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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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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评审程序的一般规定
1.商标评审案件的受理
申请商标评审,应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1)申请人必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据商标评审案件的类型不同,对商标评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如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须是经商标局驳回的原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提出争议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据《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提出争议的主体应为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于异议复审案件,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当事人提出商标评审申请或答辩后可以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4)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依据。
(5)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6)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2.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法进行评审案件,但是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商标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如果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存在争议,正处于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审理过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需要中止,待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在先权利争议案件作出判决或处理决定后,再恢复审查程序。
在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发生以下情形,评审程序终止:(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2)当事人撤回评审申请的。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以后才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3)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有权的。(4)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3.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载明下列主要内容:(1)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决定或者裁定结论;(4)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5)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复审案件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三)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程序
商标异议程序中,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无效复审案件程序
在商标取得注册后,任何人认为违反绝对条件或在先权利人认为违反相对条件,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异议人对于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也只能以违反绝对或相对条件申请宣告无效。请求的主体和事由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时间和程序有所差异。
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而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五)撤销复审案件程序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连续3年不使用的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发生,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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