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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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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概述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五、六和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了商标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立法大多也列举了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类型。我国《商标法》第9条后段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之所以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基于任何权利取得均必须是正当的,有瑕疵的行为不能取得权利。
二、在先权利的内容
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大多列举了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类型。《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第5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名称权、肖像权、版权和工业产权等,其中的在先商标包括三项内容:(i)共同体商标;(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除此之外,第8条还规定了未经所有人同意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以及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声誉商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1996)对在先权利的规定最为全面而系统,其第9条至第12条规定了在先权利的范围,第9条规定的是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第10条规定的是驰名商标,第11条规定的是未经所有人同意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第12条规定的是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的在先权,第13条规定的是包括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和其他工业产权在内的其他在先权利。从其第9条至第13条的结构安排以及第13条所用的“其他在先权利”标题以及“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表述来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9条至第12条规定的内容均属于在先权利。
关于在先权利的类型,本书认为,《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第15条规定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第30条规定的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第32条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属于我国《商标法》明确具体规定的在先权利(益)。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除了上述《商标法》明确具体规定的权利(益)类型之外还包括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均属于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其根本理由却并不完全相同。《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代理人或代表人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特殊关系。《商标法》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商标权或地理标志起冲突不仅会损害在先的驰名商标权、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也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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