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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制度改革之法制保障及政策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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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一直赞同著名商标是驰名商标之下位概念,因为如果把世界看成一个国家,驰名商标在各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这其实与著名商标在各省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无二,只不过是地域范围有差异而已。所以对著名商标的改革要遵循驰名商标的改革方向,在驰名商标规定的范围内做具体规定,不能超越更不能违背。
首先,在著名商标的立法主体上应做到统一,而我国著名商标立法主体现状却是五花八门,有地方法规立法,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甚至还有地方部门规章立法,先不说立法内容参差不齐,其立法主体也是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著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认定过程属于行政许可中的认可,因此在立法时还要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可以制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文件及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一年临时性许可,如果省级政府规章制定的临时性许可满一年还需要继续实施,应报请同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7]所以,我国省政府规章及省部门规章对著名商标的规定办法都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应当立即报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既可以保证著名商标立法主体的合法性,又能够保证著名商标在立法质量上趋于一致性。
其次,在著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上,著名商标采取单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而驰名商标采取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制的认定方式,著名商标的认定是否要采取司法认定,笔者持否定意见,亦或是观望态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但却没有具体规则,在几年后的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日益增多的过宽的认定甚至虚假的认定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虽然2009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权及司法认定的具体规则,[8]但笔者认为虽然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管辖权由省政府所在地的中院及最高院指定的中院行使,但由于地区发展不均衡及各法院的业务能力不平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难免会有偏差;另一方面,即使法院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也不能排除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出一定的不公平。所以,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继续改革之前,对著名商标的认定最好持观望态度,继续实行行政机关单轨制认定。
再次,对于“著名商标”字样进行广告宣传,笔者认为应立即禁止。本文第二部分着重分析“驰名商标”字样禁止的法律正当性及必要性,著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也会产生与驰名商标相同的诸多社会问题,例如限制竞争、误导消费者、降低政府公信力、滋生腐败等等。这些是由商标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而非商标的影响力及于范围决定的,即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决定的,鉴于上文已着重分析,在此便不再赘述。
最后,我国《商标法》应对著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这样下位法即地方性法规才能基于上位法做出具体规定,否则即使制定主体都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地区的不同,认定的标准也会有所差异。例如,如果一个商标在两省交界的几个市有一定影响力,也满足一定的区域范围,但商标还不能为全省广为人知,这样的商标就可能因法官的主观标准而被认定为不同的结果。所以,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尽快成立著名商标专案调查组,到各行政区进行实地调研,搜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及保护规定及实践情况,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等立法程序,形成相应的法律草案,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将著名商标的相应立法加入到我国《商标法》中,这样就能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进行统一的标准化管理,大幅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均等待遇,也是我国《商标法》改革的一大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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