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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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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商标作为一种区分自家商品与别家商品的标识也随之产生。但是在商标出现之初,商标仅仅是被视为一种标识自家商品来源的简单标志,随着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越发繁荣,商标才渐渐演变为普遍观念中具有商业价值、相关法律制度完备的商业符号。现如今,商品生产者通过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取得普通大众的认可,于是商标的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因为这种公众认可会使得商品具备商业价值和较高的信誉度,进而使其与普通的、不具备商业信誉度的商品区分开来。
纵观世界各国商标法发展的历史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最早都是根据最先实际使用商标的原则确定商标和相关权利的取得和保护,在1897年美国联邦政府诉斯蒂芬一案中法官的判决说理就是对商标在先使用取得规则的最好的阐释。虽然依在先使用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符合商标权的本质,但在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仅仅坚持在先使用原则作为商标取得与保护的唯一标准会引发出很多司法实践难题,比如商标首次使用时间难以确定、使用行为的任意性以及公示制度的缺乏,导致商主体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关键事实难以界定,进而导致商标权利的取得和保护范围难以确定。
商标注册制度避免了在先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所带来的任意性,其优势就在于程序完备的申请步骤与公示制度使得商标权的取得和保护更加稳定有序。但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注册制度也不例外。很快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就发现虽然完全以申请日期的先后或者商标的注册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具有简单稳定的优势,但却可能引发由于法律对“注册”行为的过分坚持导致一些无实际使用商标意图的申请人率先取得商标的所有权的弊端,即商标注册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商标最本质的价值——使用价值,在此情况下实际已经长期使用商标并取得一定商誉的商主体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无论是在先使用取得原则或商标注册取得原则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制度缺陷,于是在1964年,以法国商标法的修订为标志,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开始纷纷确立了商标注册制度,逐渐对本国原有的商标法进行适度调整,通过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吸收有益因素来完善商标取得、保护的相关制度,特别是在实施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都积极地引入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或者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权益的类似相关制度。同样地,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法理基础、价值理念也深深地影响着始终追求法律秩序并采用商标登记取得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第一部与商标有关的法律名为《商标章程》,是在半殖民地时代我国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的要求下而产生,当时的西方列强为了有效保护输入到中国的商品,强烈要求清政府制订相应的商标管理法规保护本国商品商标。虽然《商标章程》最终未能正式施行,但是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制定成功的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计43条),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经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修正,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注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我国现行商标法颁布伊始即选择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考量。但正如前文所述,商标注册制度并非完美,过分坚持商标注册制度会导致商标最本质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因此,我国新《商标法》在第59条第3款中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根据该法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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