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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判决说理的司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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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从1985年开始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裁判文书,被称为公报案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开始发布指导案例。本文选取在民商事商标保护领域目前公布的指导案例6例(其中高法提审2例)、公报案例23例,其中江苏地区有7例(一审4例)、上海地区有6例(一审2例)为最多。
(一)判决说理精细程度的变化
以案件判决文书说理的精细程度来看,判决说理大致经历的三个阶段:第一是判决说理简单化阶段。虽然公报创刊于1985年,但1985年,但1985到1988年之间,由于商标法实施时间不长,并没有刊发相关案例。从1988-1994年,这一阶段共有4个民商事商标案例,其特点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列出法条即行认定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在简单罗列证据中所呈现的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似后即行作出判决,并未就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侵害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赔偿额度的构成等进行内心心证的公开。在“龙泉”案中机械地适用法条,就“龙泉”商标在适用宝剑类别上是否具有显著性没有作出认定,对该注册商标是否基于商标权人经过长期投入和经营在市场上获得能够区分市场主体或商品来源的能力。特别是在于中国古文化中“龙泉宝剑”其本身就存在很强的文化意义,不是个人、企业等可以通过商业行为使“龙泉”在市场上适用宝剑类别上获得竞争优势,“龙泉”商标甚至可以认定为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现今可供查询的商标范围内,该厂关于“龙泉”“龙泉宝剑”等为非注册商标。在“SENDON”案中对于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1993年“大磨坊”案中法院未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进行判赔;1994年“狗不理”案中,法院使用委托工商局鉴定被告使用“狗不理”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作为判决理由的支撑,司法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未得到体现。在最高法各会议中能了解到知识产权案件中审判经验不多,需要大胆探索和实践,也因当时商标法出台不久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成熟,审判经验极其匮乏。而后在法[1994]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就提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建立、要求有非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审判人员参与到知识产权的审判中,让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
第二阶段是判决说理合理化阶段。2000-2004年间,公报共刊发4个民商事商标案例,其特点是判决书内容出现了较强的说理性,在“TMT”案中法官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查明后,就商标确权纠纷的主管机关进行了法律论证,同时就法律关系结合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结果。在“恒盛”案中不再是生硬地根据法条直接认定侵权,而在论证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行使过程中发生冲突,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解决,判定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权构成侵权。更是在“茅山”案中在对具有公共性特点的地名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对侵权人是否存在正当使用地名以及主观是否存在恶意进行论证。这一阶段的判决说理不再是就查明的案件事实而直接援引法律进行裁判,更加注重判决的说理,从客观事实到维护经济社会的公平竞争再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纠纷的裁判更加科学合理。这一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同时最高法提出要在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中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索、推广知识产权审判庭业务专业化、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设置,并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商标纠纷审判正规化、专业化。同时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要求,要求知识产权审判应当促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三阶段是判决说理的精细化阶段。从2004到2017年,公报共刊发19个商标案例。这一阶段《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2年)已经实施20余年,且2005年最高法对民事裁判文书不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项整改活动,同时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一和规范,制定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样式。所以该阶段的民商事商标案件的判决形式趋同化,对于判决采用的形式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罗列争议焦点,再对争议焦点逐个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说理(能动司法),主要表现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使不特定第三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如何承担责任。2007年的“狗不理”案中,就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使用、搭注册商标的便车,引用史料论证被告正当使用“狗不理”的历史因素,并充分论证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品名称权在使用上的定义和区别,对其非恶意使用认定侵权但不赔偿,判决仅为停止使用“狗不理”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而可继续使用其作为商品名称的权利。“鲁锦”案中通过对鲁锦发展历史佐以新闻报道、历史记载,甚至于借助工艺美术类的工具书对鲁锦定义而认定为通用名称,被告使用鲁锦字样仅为了表明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及鲁锦的技艺特点,不存在主观恶意、系正当使用,也即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判决最终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撤销“鲁锦”的注册商标前,仍然保护该注册商标,判决被告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这一阶段国家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全面铺开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再从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到“三审合一”,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进行相应的案件管辖调整,充分意识到司法对创新环境产生的重要性,同时在商标纠纷审判中有了培育自主品牌意识。设立了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法院,并就其法官选任出台详细意见。
(二)判决说理的价值追求变化
从最初以“龙泉”案为代表的案件,直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跳跃到相关法条,在二审中并未对案件进一步进行说理,而是直接维持一审使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案件追求的是生硬地平息纷争,并不要求判决书的说理达到说服诉争双方,颇具国家强制性命令、行政色彩的解决纠纷方式。到以“茅山”案为代表的案件,对诉争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罗列并逐一对其待证事实进行说明,且针对法庭审理情况在判决书中载明了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详尽事实认定,就法律审查归纳出争议焦点,对判决的每一项进行了详尽地说理从商标使用是否正当到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达到了对案件讼争双方有说理解释,不再是强硬的国家姿态。再到以“鲁锦”案为代表的案件,以时间为轴线,梳理每一个时间节点上的案件事实并进行说明,对判决所需的事实支撑进行查明,对判决结果所援引法律进行解释佐以事实,对援引什么法律、该法律的构成概念是什么、事实支撑是什么进行详尽的说理,案件审理的判决说理切实达到详尽的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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