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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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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仅是作为原则性条款,并没有作为提出商标异议和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之一,但并不影响商标法关于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应遵循该原则的法律适用。通过对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更明确地处理好贯彻诚实作用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
1.违反《商标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修正前《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事由之后,例举的诸多条的事由均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系概括性或者兜底性的规定,因此,对“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当然应当也是相关绝对事由。而其第3款的规定,所针对的是相对事由。不同条款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导向与价值追求。如绝对事由涉及商标是否具有因有的可注册性以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任何人可请求撤销,且不受时限的限制,而相对事由涉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是由利害关系人主张,且为实现维护商标秩序与保护在先权利的平衡,法律设定了撤销行使期限的限制。正是基于对立法理念和法条体系化的分析,在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现行《商标法》第32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弥补贯彻纯粹的注册在先原则的不足。在注册原则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的商标只有具备“有一定影响”这一条件,并且在后使用但在先申请注册者明知或者应知在先商标而且具有从该商标声誉中获利的恶意,才能成为该条规制的对象,其保护范围也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对于在先使用的事实,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容易查明,但对于何为“有一定影响”,特别是如何认定“不正当手段”,在个案中会有不同。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弹性,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者恶意进行考虑。在(2013)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阐述,《商标法》第31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应享有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符合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法定条件。他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该意见将“不正当手段”解释为“明知或者应知”,至于是否需要再考虑存在搭便车和非法获取他人商誉的意图则未予明确。如在“诚联”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知他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的情况下,创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抢注他人正在使用的商标及商标图形,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此后,由于在个案中的事实更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了限定。例如,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当事人,应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和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申请该注册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如非法侵占他人商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在先使用的时间相关证据不多,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恶意的情况也会因不同的具体情形而不同。通常而言,明知或应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却仍然抢先申请注册,这种情况可以直接推理抢注者具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主观过错。但是,也可能存在以下特殊情况,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固然有一定影响,在后使用、在先申请的商标抢注者并不具有非法侵占在先使用商标的商誉的恶意。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人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对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撤销。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再次对“不正当手段抢注”进行了界定。
3.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一般并不以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作为法定要件。仅就所涉及商标标志的音形义,构图颜色及其组合等因素进行判断,与所涉及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之间是否就两商标构成近似或者不近似等达成的协议无关。在2011年的“良子”案中([2011]知行字第50号),涉及争议商标“良子”是否恶意抢注应予撤销,因该案中曾有共存协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共存协议与本案无关。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也认为:由于商标法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规定了法定条件,因此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当然地排除这一法定条件的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共存协议体现当事人自治,不违反商标法立法本意。根据共存协议,提出注册不当的撤销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打破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形成的市场格局,对争议商标权人明显不公,最后支持了二审法院的意见。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认同。当然,前提是基于商标权是私权。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按照契约自由精神进行的约定应予认可和尊重。
4.涉及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修正前《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同样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商标法》第15条保留了原有规定,同时增加了不予以注册的其他情况。与修正前《商标法》第31条相比,第15条法律的规定并不要求所涉及商标的在先使用,仅要求形成特定的关系。该条的规定虽然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有一些特定的情形使如何认定特定关系成为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知行字第9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麦某受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表人,但其以一个新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未注册商标,而其同时也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即是前述《商标法》第15条是否适用于该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公司可以视为《商标法》第15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法院还指出,如果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抢注商标,则该抢注者可以被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对违反诚实信用的抢注行为予以明确规制。此外,在(2014)行提字第3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阐明了第15条的适用问题。其明确指出,适用《商标法》第15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规定,需要满足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争议商标等条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利益关系,尤其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及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表明,《商标法》第15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信赖利益,敦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履行其忠诚和勤勉义务,防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属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根据该条规定,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15条的适用条件。
关于修正前《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5.其他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体现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而且体现于这类情形:当事人基于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凭借已经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控告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将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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