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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却他人商标抢注中防止混淆之虞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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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于具体信用的保护环节,我国对于未构成驰名商标情况下的广义混淆规制持消极态度。由于抱有形式判断的理念,因此对于扩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商品类似范围的做法,商标行政机关持否定看法。法院从个案公平角度可能更倾向于正面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由于我国商标法在驰名认定上持有较为严格的态度,因此有必要在第13条第2款中的“驰名商标”与第32条后段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间增加更加灵活的判断,并从防止混淆这一商标制度宗旨出发,阻却可能存在混淆之虞的抢注行为。而在授权确权环节存在防止混淆一般条款至少在我国《商标法》下有利于三类实践中发生问题的解决。
其一是对于商标被动性使用的处理。如前所述在适用第32条后段保护具体信用的过程中,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未实际使用,而是归因于其他因素使得未注册标识凝结了市场声誉的,不应该赋予其就该商标上的利益获得商业标识法上的激励。但是在防止混淆一般条款的语境下,并不关注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与标识的一一对应是否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努力产生的,而是从防止混淆的制度公益出发,排除市场上可能存在的混淆状态。这样对于上述“广云贡饼”案来说,在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消费者中,广东茶业公司与其普洱饼茶商品通过“广云贡饼”已通过客观商业实践实际建立起稳固的“联系”,如果允许他人注册“广云贡饼”商标的话,将会使消费者业已形成的稳固认知受到损害,因此可以阻却在后商标注册。这样就可以避免通过第32条后段解决“被动性使用”在理论上存在的不自洽。
其二是可以代替“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驳回程序中的适用。正是由于我国在驳回事由的设置上存在很大的限定性,因此很多与在先权利或在先标识利益相关的情况下,商标局在审查环节往往不予考虑,而是留待异议或无效程序中等待利害相关主体的主张。但是对明显侵害他人在先权益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对这种明显侵权的注册行为等到诉争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核准注册公告后,再由在先权益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此时因申请注册行为导致的不良社会影响已经产生,为避免突破法条适用上的限制,法院在实践中选择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处理这一问题。如果存在防止混淆一般条款的话,可以在审查、异议、无效环节中,针对可能造成的包括广义混淆在内的混淆之虞予以规制,从而避免了扩大适用“其他不良影响”而造成的种种问题。
其三是对于“微信商标”案的情形,尽管腾讯公司是在第三人申请日之后开始使用“微信”商标从事即时通讯工具的服务,但是由于我国采取的初步审定后公开的制度,腾讯公司在使用时可能并不知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且其在商标申请日后极短的时间内形成了消费者就其与产品间的稳固“联系”。从防止混淆的制度目的出发,通过防止混淆一般条款的适用可能相比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更加有利于此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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