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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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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863年,注册登记地在法国,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2010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136402号“michelin”和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轮缘、打气筒;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第37类服务项目轮胎装配服务、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备服务、轮胎翻新服务、轮胎压槽服务、车轮平衡服务、轮胎硫化服务、轮胎充气服务、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汽车清洗、车辆抛光等。
2013年8月22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委托黄某与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龙江镇的一家店铺,店铺外部悬挂含有“A公司”和“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字样的招牌,黄某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普利司通牌轮胎,工作人员开具发票一张和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一张。黄某用手机对店铺环境及购买情况进行全称拍照,由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10月11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Michelin”、“米其林”等字样、图形标识的招牌,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立即停止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含有“米其林”“michelin”标识的店铺招牌并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因A公司使用他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引起的侵权纠纷。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之所以在商业匾额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注册商标,是为了告诉相关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司法实践中,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是指非商标权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而不必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商标的合理使用可分为“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两种。所谓“描述性使用”,是指对他人商标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地名等的正当使用。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指示性使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客观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用途等。而本案中,A公司就是以其使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描述性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26条首次明确了商标合理使用的三个构成要素,即使用出于善意;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该《解答》第27条同时规定,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求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因此,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在于商标使用行为不能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认可经营者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用以向消费者表述、说明销售的产品内容及来源。但经营业不得以此为由随意扩大其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使用”,指的是将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既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也就是说,当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实际上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则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因为商标的本质是保护商标标识上承载的商誉,保护的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的使用,而不是商标本身。经营者的使用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相关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许加盟等特定关联关系,故已不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本案中,A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仅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A公司的这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把A公司一般轮胎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与米其林轮胎这种特定产品来源联系在一起,让相关公众误以为A公司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甚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A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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