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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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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研究较晚,很长时间都没有得到重视。在早些时候,仅仅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涉及指示性使用的相关规定,比如:199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199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可以看出,两个“通知”实质上在内容方面并无太大区别,规范的是近乎类似的行为,都要求未经商标权人允许,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并在说明本店商品或服务时,应使用叙述性文字,不得突出商标部分。只不过1996年的“通知”在主体上有所扩大。不可否认的是,在当时这两个“通知”对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其层级不高,内容也不够全面,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无法切实解决司法审判中法律困境,现已失效。
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唯一法律认可,是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26条列举了正当使用商标应具备的三个要件,更是在第27条第3项规定:“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这实质上就是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只不过这毕竟只是北京市高院的解答,仅仅在其辖区内指导审判实践,使用范围有限,没有从国家的高度赋予其法律地位,故在司法实践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小。值得注意的是,该《解答》先较于北京高院2004年发布的《解答》而言,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不再要求正当使用行为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这体现的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的加深。
现行《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包括通用名称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叙述性合理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地名使用(含有的地名)。但并未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作出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方面一直存在法律漏洞,虽然有过部门规章和法院司法解释涉及到,但其能发挥的作用很有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多都已失效。我国《商标法》虽然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完善,但仍未涉及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同时,随着社会商业活动的日益繁杂,商标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就如上文所列举的那样,立法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判决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处理该类案件也面临诸多困难,当然这是我国法律的不健全造成的,长此以往,将会严重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我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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