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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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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与此相伴随,商标申请的“一标多类”原则也逐步进入到了公众的视线中。我国《商标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分类注册原则,并在随后的第2款中首次允许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为“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条款采用了“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原则,与《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共同实施条例》的规定相一致。而在《商标法》此次修订之前,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按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分别提出申请,即所谓的“一标一类”。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一标一类”的商标注册原则在我国1982年《商标法》中被确立存在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商标保护意识的提高,这一原则自身的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近年来,众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不断向产业链两端纵向延伸,不同产业间的横向拓展也渐成趋势。同时,企业基于创立驰名商标的战略构想,需要为未来的多种经营预留空间,因而对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需求不断增加。于此背景下,“一标一类”的商标注册原则不仅在申请文件的提交环节显著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而且在审查环节会不可避免的产生重复,降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效率与公信力。出于便利商标注册申请人,优化商标申请程序的考量,我国在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采用了“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原则。
“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原则改变了我国在商标注册申请中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现象,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该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的落实将为申请人提供明显的程序便利,有利于其节约申请成本,缩短等待时间。然而,“一标多类”原则在商标申请实践中却受到了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冷遇,其应用程度与实施效果均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细究“一标多类”原则的实施陷入此种尴尬境地的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能够与该原则“无缝对接”的商标分割制度。因此,本文将在充分阐明“商标分割”的内涵和类型的基础上,从商标申请实践出发考察我国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并借鉴比较法上的共同经验,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主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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