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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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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止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应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有关商标先用权制度作出更规范具体的规定。对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内”和“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在先权利人在驰名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将在先商标权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应取消“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在先权利取得的决定因素,因为在先使用人是首次使用该标志的人,并未搭借在后注册人的声誉,是一种使用该商标并产生和相关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事实状态。对于在“原使用范围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只能在原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的类别和范围;第二,不得改变原来使用的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第三,借鉴专利法中先用权限制的规定,商标先用人只能在原有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内使用,不可进一步拓展市场规模和使用地域。“适当区别标识”可以是不同的包装装潢、企业的字号或者名称、地理标志等。同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商标领域应对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请求权救济方式进行限制,防止驰名商标权利人为了垄断市场,采用排他性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对恶意侵犯在先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责令改正或其他处罚。
2.限制驰名商标的任意许可和转让
为了维护驰名商标所代表的较高的社会公信度,保护消费者对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信赖,保障其他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可以从以下方面禁止或严格限制驰名商标转让和许可,首先,对被许可、转让人或者企业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具备许可和转让资格的企业,在符合了一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力和技术水平标准后,才能取得驰名商标的许可和转让;其次,应在驰名商标被许可和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达标时,合同不生效或者可以解除合同;最后,驰名商标权利人应对被许转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检查,制定考核制度,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时责令整改。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3.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法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使用。例如,一些不可避免的公共词汇和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上着手。首先,考虑主体是否适格。一个是主体须是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另一个是处于市场竞争的非商标权人;其次,主观是否是善意。即行为人在使用他人商标时没有出于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损害的目的,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没有利用该驰名商标已有商誉的企图;最后,行为是否达到“混淆可能”。这一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进一步确定,司法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必须的,有没有充分避免的可能性,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法律效果等。所以,要在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案例中划清权利的界限,就需要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标准化、制度化,为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抗辩的成立提供依据,法官要在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
4.对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
针对滥用诉权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一,法院可以在公示宣传栏或者利用互联网,张贴宣传警示材料,通过明示规范,强调妨害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好预防工作,还可以通过专家和审判人员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讨论听证的方式,总结审判经验,增强警示作用。其二,对于驰名商标滥用诉权的行为应该进行必要的处罚,通过制定责任制裁和惩罚措施,科学具体的法律规定,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还可以借鉴国外规制滥用诉权的规定,规定滥用诉权的反赔,[7]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虚假诉讼者的侵权责任,确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在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
5.完善《商标法》第14条第5款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规定
关于驰名商标禁止宣传的主体,《商标法》作了封闭式的规定,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者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彻底遏制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现象,实践中还存在广告代理公司和政府等机关机构等进行驰名商标的宣传。基于此,可以在法条中将生产、经营者后加“等”字,也可以进行列举后加“其他”的方式,开放广告宣传的主体,同时,将政府和表彰和奖励行为认定为一种间接的宣传行为进行禁止。关于十万元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力度过低,为了防止企业的侥幸和冒险行为,应该根据广告宣传的力度、范围等因素对罚款数额设立弹性区间,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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