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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商标法》第1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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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如何理解的问题,随着相关案例的裁定和判决结果生效,类似案件的大致走向已经明朗,但学者们的讨论依然十分热烈,关注的焦点是该条款应按照立法本意解读还是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坚持立法本意一方认为,既然法条背后的动机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优势牟取利益,那么不该将商标代理机构为自用而申请注册一并否定;而坚持文义解释优先的一方则认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即首先按照字面含义理解,不应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外申请商标注册,包括为自用而申请注册。对于该条款的明确定性和具体适用问题有必要进行讨论,这决定了商标代理机构能否为了自用而在代理服务外申请商标注册的问题。
(一)坚持文义解释优先
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新增了第19条的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对于《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 “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可见新增该条款的本意是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抢注大量的商标并囤积,形成商标市场的垄断,从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以上是就立法者意图的解读,按照这一解释,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为了自用而注册商标,其属于《商标法》第4条①允许的情形,而并非以牺牲市场秩序为代价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应受到《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限制,因为为自用而申请商标注册并非立法者意图否定的行为。
就法律解释方法而言,梁慧星老师认为,各解释方法之间虽没有固定的位阶关系,但也不是可随意适用,而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经文义解释,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1]可见一般而言,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只有当按照字面解释有明显缺陷且不合常理时,再参考其他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按照文义解释,《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解释为 “商标代理机构除了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进行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外,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也包括不得为了自用而申请注册商标”。因此严格按照也就是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上述条款并没有值得争议的点。
(二)对坚持立法目的解释的辩驳:
正是因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背后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而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的结论又与立法目的产生了冲突,因此学者们讨论热烈的“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行政纠纷案”①(以下简称上专所商标注册案)一案,归根结底问题在于: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应按照文义解释还是立法目的来解读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对该条款进行解读时,大可不必过于纠结立法目的。一方面,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一部法律的制定要经过漫长修改和审议过程,立法者必定十分谨慎,其已经将立法目的充分灌输在其所订立的法律条文之中,一部成型的法律,其条文的字面含义就是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后所要表达的内容,很少存在立法者欲表达但字面含义却无法表达的情况,因此一般而言,对直接按字面解释来理解所得到结论的客观性和逻辑性大可放心;另一方面一旦一部法律已经颁布并生效,但对于某些条文的表达确实存在疏漏,此时应当明确的是,条文的字面含义已经成为一种“事实”,而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此时成为一种“观点”,事实有真伪之分,而观点只有赞成与否却无对错之别,因此从客观事实出发论证比单立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和稳定性,即使字面解释的结论随着适用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需求,也应当由立法者进行法律修订或者由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而不是随意越过文义解释另寻蹊径。可见,对于上面所提到的条款应当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即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因代理服务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为自用而申请注册。这不仅在理论上遵循了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在实践中也能够从根本上遏制商标代理机构可能垄断商标市场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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