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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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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代理机构不能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
在学者普遍关注和讨论的上专所商标注册案中,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专所)欲就诉争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19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7条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上专所的商标注册申请。上专所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专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上述文义解释的观点,上专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19条所禁止的行为:首先,《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2]上专所系198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其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因此其符合第19条第4款所适用的主体;其次,不存在商标“代理服务”,上专所申请商标注册并非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其为自用申请注册并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是为“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最后,上专所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属于“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符合以上三点要件,按照演绎推理得出结论是“上专所不得申请注册”。可见依照前述观点,商标局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瑕疵,其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在“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③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本意是为了自己使用,而不是为了恶意抢注或囤积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但是,《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条文本身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这一判决表明实践中法院适用该条款时采文义解释,并且就目前作者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商标管理机构和法院对类似的问题处理态度几乎一致,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外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被允许。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对这一案件的争论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很多学者确实提出一些仅按照文义解释可能带来的问题,如限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权利是否违反了主体平等原则,或者是否会产生“超国民”待遇等[3],然而应当明确的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不断有新的困惑出现是正常的,切不可因噎废食。伴随该案件的判决可能一并产生的问题的确值得讨论和研究,应怀着继续学习和探索的态度进一步思考,以不断探索新的解决路径,乃至促进商标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实践作法的导向意义
不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实践中对《商标法》第19条的适用的确是按照文义解释来处理的,这印证了前面所得出的结论,更加肯定了对该条文无需过度考虑立法本意。反过来思考可能更具说服力:一旦法院打开了目的解释的通道,可能会发生什么后果呢?一方面,每个个体对于法条的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若允许法院超过字面解释的含义作他解释,同时又缺少对该法条适用范围以及制约程度等的清晰界定,势必会造成实践中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使得法律的不确定性升高,这将损害社会大众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一旦打开缺口,允许商标代理机构为了自用而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代理机构可能会通过规避法律而间接垄断商标市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试想如果商标代理机构只要以“自用”名义即可申请商标注册,其便可能在获得若干商标专用权后,再通过转让或者许可等途径将注册商标授权给他人,依然可以间接达到垄断目的,此时《商标法》第19条第4款会形同虚设,也无法达到最初的立法本意。因此采取严格的态度是有必要的,坚持限制商标代理机构的一部分权利,能够有效防止“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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