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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添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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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商标权属人与该商标的主要价值创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后者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价值实施了添附行为。
对于“添附”制度,我国学界已多有研究、论述。但我国法律对财产的添附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唯一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做出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已初步引入了添附制度,但在业内的普遍理解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很有限,仅限于有形财产。虽然如此,该规定还是为添附制度指明了一个基本方向,就是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添附行为,不能改变原有产权的所有权权属。在不改变原有产权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添附行为带来的后果,予以相应的权责分配。
本文赞同这一现有的添附制度规定所体现的前述观点,并且认为该规定可以适用于前述商标价值的添附行为,藉此保护商标实际使用、运营方所创造的商标添附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运营带来的价值添附,不应该动摇到注册商标所有权权属关系,添附的只是利益。除非有双方有约定,在特定的添附情况出现后,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其他变化。
我国实行的是优先保护注册商标的制度。一般情况下,商标只有在通过申请、审查程序正式注册后,才能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可以推动社会形成对商标权益的重视,并有利于快速形成权利清晰、形式规范的商标体系。国外一些法域如美国,实行的是优先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制度,这种制度下,更看重对商标实际使用者的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同选择,是各国顺应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而制定、取舍的。但随着经济结构、经济利益渐趋复杂化,在各种商标权利、利益的需求冲突面前,诸如“王老吉”、“IPAD”等商标纠纷案,使我国现行商标制度的公平性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与挑战。本文试就在商标权人与商标实际使用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带来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思路,进行探讨和论述。
首先,应设定法定的缓冲期。无论出现合同被中途认定无效、被中途解除、期满不续约中的哪一种情况或任何其他情况,为了保护商标使用人在被许可使用期间对商标的添附利益的应有权益,不应出现商标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关系突然终止的结果。为此,可以设定法定的缓冲期,在得知商标许可合同不再有效之后,应允许商标使用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可以是半年或一年。通过这样的制度设定,使得商标使用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享用其通过自身付出而创造的商标添附利益。
其次,应允许商标使用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该商标添附利益剥离并转移,只是这种方式一定要谨慎、诚信,以免侵损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商标的添附利益来自于商誉的积累,该积累起来的商誉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来转移。在“王老吉”商标纠纷事件中,加多宝集团即通过“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还是原来的配方,还是熟悉的味道;怕上火,喝加多宝”这样的广告词,将附加在红罐王老吉上的商誉所具有的品牌号召力转移到了红罐加多宝产品及加多宝商标上。
最后,在商标合作关系中,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保障商标使用人将来的商标添附利益,包括明确约定商标添附利益产生后的归属,合同当事人产生纠纷时及合同突然终止、无效时的商标添附利益处置等。我国的商标制度和仅有的添附制度一定程度上都尊重契约自由。企业要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活动中,妥善运营本企业的和经许可的商标这一无形财产,使其达到效益最大化,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来避免商标许可等法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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