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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申请人有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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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商标审查期间内是否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学界众说纷云,但从“李永祥、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与黄长青、陈英、李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来看,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商标申请人存在值得保护的申请权。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商标法》及《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④
纵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商标法相关规定,也在不同程度上确定了商标注册申请权是一种财产权,代表国家包括欧盟与日本等国家。《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24条就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根据此规定,共同体商标申请权可以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被许可、转让等进行权利设置。《日本专利法》则明确规定其第33条及第34条自第4项至第7项(享受专利权)有关专利权的变动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申请权。而我国《商标法》虽未明确将商标注册申请权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2款中却准予商标注册申请权像其他财产性权利一样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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