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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淡化法制度评介与中国立法之现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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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学术界争论较大的几个问题,通过筛选以下几个方面介绍美国的主要做法,从而对我国反淡化的保护与法条修改的完整性提供经验借鉴。
本文拟对于几个学术界有争议的商标淡化核心问题进行探究,在介绍美国理论与实务界的规定与做法的同时,对中国现行立法状况进行评介。
(一)淡化的适用领域问题
关于商标淡化的适用领域,在美国《兰哈姆法》中明确了商标淡化的适格条件并不要求将驰名商标使用在非竞争商品或服务上,因此也就意味着反淡化保护可以适用于竞争性领域。而后《商标淡化修正法案》之中也延续了该规定,表明“无需考虑竞争有无”。⑤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也支持上述观点。因此,将驰名商标使用在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时,消费者会发生混淆并不影响此种使用行为应当得到反淡化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其中第二款⑥规定的是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导致混淆的情形之规制,第三款⑦规定的则为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导致的淡化行为之规制。此条倾向于将淡化保护的范围被限定在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这种倾向性导致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淡化现象无法得到规制,造成立法上的缺失与空白。笔者认为,若能适当参考与借鉴美国法中的规定,在立法中明确将商标淡化行为扩大到竞争性领域,不仅能填补我国商标淡化适用领域的立法空白也能指导司法实践,推进商标淡化制度在我国的落实进程。
(二)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
对于商标淡化行为认定所要求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美国2006年颁布的《联邦淡化修正案》,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美国”广为知晓。不仅如此,美国国会有关原法案的报告也要求商标淡化保护所要求商标驰名范围为“美国大部分地区”,原美国商标协会的建议也如出一辙。美国商标法界泰斗级教授麦卡锡也指出受到商标淡化保护的商标驰名范围应为“在全国75%以上人口所在地”,或者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方可获得反淡化保护。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但对于该商标的驰名范围的具体限制则没有加以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反淡化保护实际上是对驰名商标人权利的一次扩张,此种扩张必然意味着公共利益与其商标权人利益的限制,因而提高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门槛不失为一种良策。本文建议将反淡化保护的驰名商标范围限于在“全国范围内驰名”的商标更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美国立法中有关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之规定可为我国立法者所参考借鉴。
(三)商标驰名的公众范围
对于商标驰名的公众范围问题,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即该商标需要同时在驰名商标自身与在后商标所在领域驰名,且若想要获得反淡化保护,该驰名商标需要在“一般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我国《商标法》中的规定则将商标的驰名范围限定于“相关公众”。而若要在我国《商标法》中明确引入商标淡化制度,则当前的规定已然不符合当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需求,笔者建议将商标驰名的公众范围限定为“一般公众”则更为合理,此举也更加符合当前国际驰名商标淡化规定的潮流与趋势。
(四)实际淡化与淡化可能性
对于驰名商标的淡化认定为“可能淡化”还是“实际淡化”,美国司法实践历经争议与曲折。不仅各州法院对于此问题各执己见,美国联邦最高法曾提出的“实际淡化”之标准也饱受批判与诟病,而此后TDRA则明确规定商标淡化认定应遵从“淡化可能性”标准,我国立法中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正面回应,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若有意在《商标法》中明确淡化的损害标准,则应当在全面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需要的前提下谨慎选择,在合理借鉴美国立法模式的同时探寻出符合中国司法现状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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