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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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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犯商标权目前存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法院诉讼两个解决途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由注册机构提供的解决机制,目前国内域名争议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国际域名争议适用ICANN组织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解决政策》)。法院诉讼主要适用《域名司法解释》。两者在域名侵犯商标权判断标准上既存在共性又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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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诉人或原告拥有合法权益
《解决政策》要求,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显然,该政策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象限定为商标或服务标记。《解决办法》则规定,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即将合法权益限定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该规定较《解决政策》的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大。《域名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首要条件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此范围较前两者均进一步扩大,不再限于商业标记,也不再限于名称,只要是民事权益即可,范围最为广泛。该要件是对原告身份或者保护对象的要求。尽管上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原告身份或保护对象的界定各有不同,但是商标均是保护的典型对象。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考察可以依据商标法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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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诉人或者被告不享有利益
《解决政策》规定,被投诉人对系争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解决办法》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域名司法解释》则在规定“(域名所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域名持有人“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域名侵犯商标权的具体样态,如“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要件是对被投诉人或被告注册域名正当性的考察。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差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被告注册域名正当性内涵存在区别,《解决政策》界定为“权利”和“合法利益”,《解决办法》统一规定为“合法利益”,《域名司法解释》同样如此。第二,考察的对象存在差别,《解决政策》限于“域名”,而《解决办法》和《域名司法解释》将其扩展为“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第三,在规定模式上,《域名司法解释》与另外两个规范性文件差别比较大。首先,《域名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规定的方式,不仅要求域名所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且要求“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那么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与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要求是不是存在内涵的不同,是排除其中一个要求即可,还是必须同时排除两个条件是值得思量的。笔者以为双重规定最好做统一解释。其次,列举了被告无合法权益的典型情形,具体表现为将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接移植过来。不过笔者以为应该根据域名的特殊性解释这些与商标法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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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投诉人或者被告具有恶意
该要件是对被告或者被投诉人(以下简称被告)过错的规定。《解决政策》规定,被投诉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要求既要有注册行为同时还要有恶意使用行为。《解决办法》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只要注册或使用中的一种行为具有恶意即可满足恶意的认定。《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解决政策》中恶意的认定条件比较严格,其他两者则相对宽松。这可能会导致,情形相似的案件,在排除举证等原因的情况下,选择不同争议解决机构,适用不同的政策、办法或规定时,解决结果可能会有所差别。
通过比较《解决政策》《解决办法》《域名司法解释》,在对恶意的判定上,三者均规定销售、租赁或者转让域名以及阻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行为等类似行为均可构成恶意。此外,《解决政策》将注册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己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恶意的。《解决办法》还规定了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以及其他恶意的情形。《域名司法解释》在认定恶意方面,直接规定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构成恶意。另外,考虑到现实案件的复杂性,《解决办法》第十条与《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恶意认定的例外情形,如被告若能证明在争议或诉讼纠纷发生前,系争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投诉人或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综合判断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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