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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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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是决定商标能够获得保护的依据,也是确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全友”商标异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因此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
法律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主要因为驰名商标因其商品或者服务所特有的质量、品味等获得了较高的商誉,且二者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如果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那么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起联系,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很强,其识别作用和区别作用越大,更容易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它所影响的范围相对而言也会更大。如果要证明误导的产生,则需要更大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来进行判断。因此,跨类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大。
在此,应该注意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之间的关系。独创性和显著性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独创性已经包含在显著性中考虑,可以影响商标的显著程度,但不能因为商标缺乏独创性就认定其缺乏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来自于商标本身的设计,更多来自于在市场中的适用。在“杏花村”商标异议案中,“杏花村”一词来自于杜牧的诗句,是以存在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但是经过商标权人的经营,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时,商标是否为商标权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产生太大的影响。
(二) 利益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界定中,不仅要考虑关联性、显著性、驰名程度等因素,还要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在一般思维里,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众利益。个人利益,主要是指商标权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两部分。如果为了市场竞争,牺牲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会让商标权人产生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过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则很容易造成垄断。因此驰名商标保护应该对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因此,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应当实施跨类保护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以激励其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同时也防止他人借该驰名商标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否则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驰名商标权人借此恶意打压竞争对手以获得垄断地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在“杏花村”商标权异议一案中,一方面是对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属于公共领域的“杏花村”的使用,这需要法官综合各类因素进行考量。首先,法院肯定驰名商标应当取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禁止被告安徽杏花村在与原告商品有密切联系的“酿酒麦芽”上注册使用;同时,考虑到“杏花村”出自杜牧诗句,不应当禁止他人由该公共资源中获取利益,只要不损害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即可。对于“杏花村”,公众可能更多将其与酒水联系起来,在树木、谷类上注册并不会对山西杏花村公司的驰名商标造成影响,并不予以禁止。这兼顾了两方利益,也说明了利益平衡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确定中也是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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