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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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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和第27个回答中提出了相关的规定,即“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根据以上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被控侵权标识只是客观地标示了企业的关联情况,被控标识使用者确无导致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混淆的恶意与必要,且被控标识未被使用者突出性使用,则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实践中行为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时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应出于善意目的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搭便车、傍名牌都是不正当的;其次说明或描述应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太张扬,应该有明显的界限,不能突出使用注册商标,不能暗示跟商标权利人存在授权经销等其他关联关系;再次在客观结果方面,不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平衡商标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商标权人的权利过度扩张就会背离自由、公平的竞争理念。商标权人可能利用其这一法定垄断权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对相关市场的信息进行控制,过滤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形成市场垄断的局面,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产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了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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