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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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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标,同时满足商标法规定要求,那么后商标人的使用行为便构成“商标使用”。
(二)市场地位的优越性
反向混淆主要基于商标侵权者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占有率主导形成的,在大规模广告宣传的基础上使得消费者对其侵权商标产生巨大印象。所以,市场地位方面的对比而言,后商标使用人优于先商标权人。
(三)存在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主要衡量商标是否归属商标保护范围,是否对相关公众造成来源混淆。一般而言,消费者较高程度关注高价值的商品或服务,使得混淆可能性相对较低;对于价值较低的商品或服务而言,混淆可能性呈现相反势头。因此,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应该根据混淆可能性程度来具体认定商标混淆情形。
(四)主观意图不明显
在商标正向混淆中商标侵权人通常具有主观恶意,然而反向混淆案件中商标使用,既存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也存在直接使用商标情形,其本意为“蹭名牌”。在商标反向混淆中主观意图的模糊性较强,其作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依据,加大了商标侵权的认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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