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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视域下商标被抢注人的权益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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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抢注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属于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当商标抢注人的抢注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时,自然可以援引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是该条后半段情形,则需要予以仔细探究。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系我国侵权法立法及解释上的难题,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与健康权等绝对权进行同等对待。
(一)比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认定探讨
“纯粹经济损失”一词源自英美法系,[12]362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侵权法保护,目前有法国、德国、英国和日本四种基本规范模式。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法益保护规定方面采用一般条款模式,故而法国法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仅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德国民法典》区分权利以及权利以外的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需侵害人具有 “违背保护他人的法律”或 “背俗”两种情形。英国法则专门设立了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但是在进行认定时区分侵害人的主观故意与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侵权,如果是过失则侵害人须具有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如律师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却因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当事人所撰写的遗嘱无效,构成纯粹经济损失,这也称为“过失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原则”。日本则以侵害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作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判定标准。综合来看,法国、德国、英国和日本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和保护与其侵权法所体现的侵权行为模式是密不可分的,如法国侵权法因采用一般条款模式,以“损害”作为判断他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的关键标准,那么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便显得无足轻重。英国法由于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专门规定,故而英国法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对主观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就显得比较深入。
(二)商标被抢注人因他人抢注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目前,我国立法虽未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论从立法渊源、司法实践的角度或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商标抢注侵犯的是被抢注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囊括在我国侵权法予以救济的范围之内。商标被抢注人因他人的抢注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我国侵权法予以保护的对象。从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上来看,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是我国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的四个要件。但纯粹经济损失属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需对过错和违法性即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进行区分,客观不法行为因存在相关责任阻却性条款而不一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存在主观不法行为时要求侵害人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无可厚非。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除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的承担没有归责原则的讨论,一个侵权行为,无论有没有主观过错,都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除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责任。举个例子,在知识产权里,有一个很形象的比方,将权利人的权利比作一个圆圈,另一个人一只脚踏了进来,不论他知不知道这是别人的地盘,都应当将脚缩回去。在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情况,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的例外法定情况,所以在认定商标抢注人对商标被抢注人负有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以抢注人主观恶意为要件,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商标抢注行为仅指行为人主观恶意,前已述及,如果是“善意抢注”,那么将由《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在此不再深入论述。故在商标抢注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害人主观上构成恶意系必须予以认定的事实。抢注他人已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或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且如上所述,这一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符合第二个要件。商标抢注人抢注成功后所带来的损害结果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被抢注商标尚未投入使用,被抢注人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等经济损失,第二种是因商标抢注人对商标的使用而导致的经济收入的减损,第三种是因抢注人的不当使用行为所导致的商誉减损、市场机会丧失等经济损失,因而商标抢注人的抢注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实具参考价值。此外,商标被抢注人所遭受的商誉减损、市场机会丧失等经济损失乃是由商标抢注人的抢注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具有直接相关性。综上,商标被抢注人因商标抢注人的抢注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我国侵权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商标被抢注人得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商标抢注人赔偿自己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
总之,在商标抢注人的民事责任及被抢注人的权益保护这个问题上,美国于2005年修订的《美国兰汉姆(商标)法》第1114条、第1117条和第1125条对因他人使用虚假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直接确认,1959年《日本商标法》第79条和第82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人不但可能要面临被处罚金的后果,还有可能因构成欺诈罪而负担更加严重的刑事责任。在商标被抢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个问题上,《商标法》相比《侵权责任法》作为特别法,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效仿美国和日本直接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抢注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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