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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的商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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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律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比较烦琐,商标授权确权周期过长;二是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为了贯彻实施党和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该《决定》共五十三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商标强制注册的范围,完善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以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原则。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删除了对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将声音规定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禁止将同我国国歌、军歌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第三,完善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增加了关于规范商标代理活动的规定。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执业规则;规定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自律规则;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适用;明确了“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明确了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六,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增加了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规定;增加了关于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的规定,取消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裁定的程序;增加了关于商标审查时限、驳回申请复审时限、异议处理时限、异议复审时限的规定。
第七,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制度。延长了办理注册商标续展的期限和宽展期;增加了注册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
第八,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注册商标再一次的制度整合为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两类事由、三套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具体规定。
第九,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使用的管理制度。规定了商标使用的概念;完善了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程序和法律后果,明确了做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时限、做出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的时限;加大了对商标使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第十,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完善了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增加了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增加了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制度;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幅度赔偿的限额;为了解决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增加了被控侵权人关于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制度。
《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立足国内的需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商标注册,规范了商标申请、使用行为,既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有利于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之后,我国又制定、修改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已到达了世界先进水平。
《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
为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依法规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囤积注册商标等行为,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力度,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该《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将以使用为目的规定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
第二,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还接受其委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制度。
第四,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
第五,明确了关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第六,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将法定幅度赔偿数额的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第七,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力度。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突出了问题导向,增加了关于规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滥用商标权等行为的规定,加大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对《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已到达了世界领先水平。
《暂行条例》为我国的商标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商标管理条例》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商标法》的诞生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立法工作的先河,在之后的37年里,我国分别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新中国的商标立法工作经历了起步阶段和探索阶段之后,进入了初创阶段、成熟阶段、现代化阶段和日臻完善阶段,堪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成从以西方为师到中西平等交流、从外部倒逼到内生需求、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建设者的跨越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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