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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下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竞合侵权形态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司法上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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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系某产品生产者,B销售该产品。C认为A生产、B销售甲产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现C起诉A、B,认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是否支持?若C先起诉A并获赔偿后,另起诉B要求赔偿,是否支持?若C先起诉B并获赔偿后,另起诉A要求赔偿,如何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是生产行为,也可以是销售行为,故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均可能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案例中,销售者虽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仅在于说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于生产者或上级销售者,还需满足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即便侵权产品来源于生产者得到认定,销售者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即以此为前提。
对于上述问题,法院案件讨论中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商标法将生产和销售行为分别规定构成侵权,故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各自单独看待并追究赔偿责任,从而商标权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起诉,生产者A和销售者B均应分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还是一并起诉,两者的行为应从整体看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可因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使整个责任归于消灭,故C起诉A和B,A就其整个生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B就其销售行为的范围与A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C先后分别起诉A、B的,先被起诉的已承担责任,后被起诉的责任,在已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除。
上述意见可以呈现出分歧的核心:如何理解商标侵权下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相互关系,即两者行为是否应从整体看待,以及涉及的侵权形态和责任类型。对上述问题的厘清,有助于正确确定商标侵权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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