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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规制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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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标的使用制度
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日本的意图使用制度。在保留我国注册在先的原则下,借鉴日本商标使用意图规则经验,增加商标申请注册的真实使用意图要件,有助于从源头上防止商标抢注问题。有些抢注者抢注商标后没有真正使用,而是为了规避“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制度,在三年期限即将届满时开始使用商标,以此来维持自己的商标权,禁止他人使用或注册该商标。抢注者这种形式的使用,如果也视为商标“使用”,该制度就失去了防止商标抢注的意义。应当说,我国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新《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为建立我国商标使用意图说明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商标法应适当限制商标转让行为
我国对商标转让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商标转让人是否真实使用过被转让商标,商标局并不进行审查。我国商标法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能否转让,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抢注者抢注商标后,不经使用,也可以进行转让,从而获得高额的转让费。所以,我国商标法应明确规定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禁止转让的限制。这也是与新《商标法》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相适应的法律措施。
完善对商标的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不够完善。在我国,非驰名商标未注册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对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的保护,但该规定对抢注者的主体是有规定的。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因此,对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只有在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是明知他人在先使用而申请注册情况下,在先使用者提出异议才不予注册。如果驰名商标被抢注了,商标原权利人就要证明抢注者与其之间具有驰名商标抢注关系;原权利人在能够证明这种驰名商标被抢注的关系时,可以获得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被抢注者的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如果抢注者和商标原权利人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同行竞争者,抢注了商标原权利人的商标,就难以用此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规定去保护被抢注的商标了。驰名商标也有未注册的情况,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因难以确认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难以适用《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抢注普通商标除明知外持不禁止的基本态度。这种规定,一方面能够起到促使普通商标使用人的注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确有使抢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竞争的不利后果。应当探讨如何运用商标法对此类抢注行为进行适当规制的直接方法。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商标使用人可以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为未注册的普通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应当在法规上明确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或不正当行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已经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关系。本文认为,对“有一定影响”的界定,应以“已经使用”为前提,只要存在已经使用,通常就应当推定为已具有一定影响,即不能将“有一定影响”过于拔高,为抢注行为留下违背诚信的较大空间。
法律应完善对商标抢注者的法律责任
随着商标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商标的价值已经不仅仅是识别商品来源,更多的是其广告功能、商标使用人所积累的商誉和市场竞争力。如前所述,商标抢注人抢注商标后,会给商标的原权利人造成多方面的损害。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抢注商标的后果主要是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两种,也就是说即使在先权利人证明自己的商标被抢注了,抢注行为给自己带来了损失,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只是得到了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商标。而抢注者除了没有得到抢注的商标以外,并没有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商标抢注行为而给被抢注者带来的损失,要由被抢注者自己承担。我国《商标法》基于抢注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商标在先使用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要完善对恶意抢注者的法律责任制。本文认为,完善和强化抢注者的法律责任,应当将抢注行为,特别是抢注驰名商标行为认定为是一种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普通商标作为一种法益进行保护,由抢注者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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