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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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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由于网络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异化,其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都得到了空前的扩张,而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救济手段又难以规则网络商标侵权所带来的新问题。由于网络商标侵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商标权刑事保护的紧迫性,刑法介入商标权保护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网络商标侵权的规定并不完善,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中的全部商标侵权行为,所以完善网络商标侵权的刑法规制不仅是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样也是稳定我国商标权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
(一)采取结合型的刑事立法模式
针对网络商标侵权的频繁发生,我国现行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难以切实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究其原因,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由于网络因素的介入而得到了空前的扩张,现行的刑事立法保护难以全部延伸至互联网领域,所以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成为解决网络商标侵权频繁发生的重要途径。由于刑法典能够充分揭示商标侵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比较不同商标侵权犯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分,所以刑法典的模式应当继续保留。但是,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如何解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频繁变动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是完善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当务之急。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结合型的立法模式既能尊重和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网络商标侵权的刑法规制问题,所以结合型的立法模式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方式。具体而言,结合型立法模式的特色在于刑法典和附属刑法规范相结合,也就是在民法和行政法律中规定刑事条款,从而可以形成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责任体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对商标侵权犯罪长期都统一使用其刑法第253条和第254的规定,1972年其商标法首次规定了附属刑法规范,并逐步形成了刑法典和附属刑法规范相结合的结合型立法模式[4]。因此,我国可以采取结合型的刑事立法模式,通过颁布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权刑事保护制度,这样才能够在保持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网络商标侵权问题。
(二)适当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商标侵权犯罪主要有三个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却难以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去规制所有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在充分考虑相关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之后,我国刑事立法可以适当扩大商标权刑法保护范围。首先,对现有刑法关于商标侵权犯罪的规定进行细化和完善。由于上述商标侵权犯罪的对象仅限于相同商品的近似商标,所以可以将类似商品、近似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5],适当地扩大商标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以便于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其次,对于新型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增设新罪名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而言,针对在网络域名、搜索引擎和网页链接中违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立法部门可以设置非法冒用商标罪[6]来惩罚网络环境以及现实社会中频繁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在增设新罪的时候要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随意地创设新的罪名。也就是说,在能够以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救济手段就能解决问题时便无需考虑刑事处罚的问题,以免出现刑法过度扩张的不良局面。
(三)合理构建刑事入罪标准
我国商标侵权犯罪的入罪标准是相关行为的犯罪金额或犯罪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很多没有达到入罪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就不能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救济手段难以规制互联网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现行刑法也处于规制不能的状态,所以网络商标侵权在实践中处于频繁发生的状态且无法得到有效地遏制。为了更好地规制新型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合理构建商标侵权的入罪标准,将商标侵权犯罪的具体条款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权刑事保护制度。结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除了将犯罪金额和犯罪数量作为商标侵权犯罪的认定标准之外,还可以引入其它足以认定侵害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以便于进一步加强商标权的刑事保护。最为重要的是,我国立法部门应该适当降低商标侵权犯罪的入罪标准,也就是适当降低相关行为的犯罪金额和犯罪数量,这样才能更好地规制网络环境和现实社会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商标侵权犯罪的法律中存在行为犯和过失犯的规定,其刑事入罪标准也远远低于我国的相关规定。虽然各国国情不同,所采用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存在着差异。但是,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商标权刑事保护制度和实现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目标,我国也应该加大对商标权乃至是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四)完善刑罚设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商标侵权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善,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商标侵权争议频繁发生。再加上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商标侵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也得到了空前的扩张,所以我国立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刑罚设置,以便于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网络商标侵权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和新挑战。首先,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区分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的不同,而不能笼统地规定了同样的刑法处罚。与销售行为相比,生产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大的刑法处罚,所以对于商标侵权中的生产行为应该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落实和操作,我国立法部门可以对这些商标侵权在犯罪构成上的犯罪金额和数量上进行等级划分,以达到均衡设置刑法处罚的目的。[7]其次,关于商标侵权未遂犯罪和既遂犯罪的刑罚设置,我国立法部门可以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状态,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相应的刑法处罚,这样才能在平衡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量刑幅度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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