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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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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品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是“相关公众”的重要构成主体之一,为“相关公众”概念外延的表现形式。虽然我国《商标法》未界定“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体现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价值原则(7),“相关公众”概念项下的“消费者”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相同,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该定义下的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消费者的构成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消费者的构成主体,学界观点并不一致。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由自然人构成。如王全兴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王利明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亦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马一德认为,单位组织的食堂等类似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也是消费行为。单位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20]39。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规定,判断一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其根本标准在于是否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如法人等组织从事上述行为,应作为消费者。消费者是以非营利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如排除法人等组织的消费者地位,将不利于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
其二,消费者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消费者。所谓潜在的消费者,美国学者McCarthy将其界定为“未来可能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且对市场中相关品牌施加注意的消费者”。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对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存在对购买者造成混淆、误导、欺骗的可能”。该法1962年修正案删除了该条款中“购买者”一词,其修改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商标混淆的判断主体既包括商品服务的实际购买者也涉及潜在购买者,仅规定“购买者”一词容易引起误解。从1962年起,美国联邦法院对侵权的判定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者,开始转向潜在购买者。可见,美国商标侵权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购买者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购买者。我国商标法立法中虽未明确“消费者”的具体范畴,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对“相关公众”概念下消费者范围认定的讨论。如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房地产商品使用时间长的特点,将“消费者”范围确定为“现实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两大类。
经营者是“相关公众”的另一类主要构成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的范围还包括与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解释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和经销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例如,与汽车销售紧密相关的对汽车提供售后、维修等服务的经营者,与超市零售相关的为超市提供产品和货源的供应商等。
将经营者确定为“相关公众”,原因之一是某些类别的商品的主要用户为从事生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如生产资料类商品的目标用户主要为从事营业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如出现两种及以上商标近似的该类商品,上述经营者可能对商标及其标识来源产生混淆。原因之二在于,由于经营者参与商品服务社会再生产环节,其接触商标近似的商品时亦可能对商标产生混淆。而一旦该类“相关公众”对商标产生混淆,将会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声誉带来严重影响。因此,生产者、渠道商、销售者等处于商品服务营销各环节等的经营者亦应作为“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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