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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释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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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第30条的解释有如下三个重要的来源:一是参与立法或者法律修改的权威人士撰写的法律释义。撰写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商标法》及其修正条文的起草、审议与修改过程,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具有权威性。二是根据其第30条制定的部门规章,具体是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该规章规定的内容是商标注册与评审的主要依据,对实践具有直接影响。三是根据《商标法》第30条制定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具体是指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虽然前者不是司法解释,不宜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作为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项司法政策,依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按照参与立法的权威人士的解读,根据《商标法》第30条判断商品相同并不需要考量混淆可能性因素,这与商标假冒侵权的判断标准相一致。可以认为,只要商标相同,就包含着混淆可能性,除非能够举证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类似商品的判断则需要考虑“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1](P53)。其中,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与误认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均是对两者容易产生混淆,即存在混淆可能性。
但是,根据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5年批准印发的《商标审查标准》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审查并不考虑混淆可能性。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坚持这一标准。而且,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政策,针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也并未明确提出混淆可能性标准。2010年《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在第15条予以重述。据此,人民法院在根据《商标法》第30条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上主要考量商品或服务属性的关联性。举重以明轻,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也应如此。但是,在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性判断上,该司法政策第16条规定既要考虑两者的关联性,又要考虑混淆可能性。而且,这种混淆可能性既包括狭义的来源混淆可能性,即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又包括广义的关联混淆可能性,即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经验判断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可以发现,参与立法的权威人士的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与司法政策之间存在着一定共识,也内含不同。基本共识是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不考虑混淆可能性要素。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是否考虑混淆可能性则存在争议。部门规章的解释将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视为相关客观关系,不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权威解释则强调混淆可能性。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注] 看,在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上考虑混淆可能性蕴含着如下裁判逻辑:通常而言,商品与服务具有不同属性,关联性相对较小,因而需要加入混淆可能性标准,用以体现类似判断的目的性,并以此目的来强化两者的类似性。按此推理,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不考虑混淆可能性,只有由于商品或服务的属性的关联度与混淆可能性存在较大重合的缘故,也即商品或服务属性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就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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