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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人居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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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包括确认不侵权之诉。通常在收到侵权警告函后,被控侵权人作为原告可以起诉作为被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法院作出被控行为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确认判决。权利人居所地异于被请求保护地的情况下,权利人居所地法院可以根据一般管辖权,受理被控侵权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从而形成“侵外”管辖。例如,2006年的“GAT公司诉LuK公司案”(28)(简称“GAT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发动机技术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两家德国公司,LuK公司宣称GAT公司提供的阻尼器侵犯其在法国的两项专利,于是GAT公司在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又如1990年的“Tyburn制片公司诉柯南?道尔案”(29)中,Tyburn公司(英国电视公司)制作改编自《夏洛克?福尔摩斯》的电影并在美国进行播放。在收到柯南?道尔的女儿(柯南?道尔的唯一继承人,居住在英国)发出的版权警告之后,Tyburn公司在英国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诉讼基本上应采取同等的管辖权规则,《CLIP原则》第2:602条和《ALI原则》第213条均对此予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允许确认不侵权之诉,(30)并对其采取与侵权诉讼同等的管辖权规则。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明确,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31)由此可知,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居所地为我国,而确认不侵权之诉所涉及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他国,我国法院可以对被控侵权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行使“侵外”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布鲁塞尔体系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权缺乏明确的规定,欧洲司法实践对此曾长期处于混乱的状态,部分国家的法院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仅认可一般管辖权,而排除特别管辖权的适用,这就意味着只有权利人居所地法院有权管辖确认不侵权之诉。在2000年的“Flootek公司诉Kaldnes公司案”(32)中,一家瑞典公司在瑞典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一家挪威公司的瑞典专利。虽然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保护地均在瑞典,而权利人居所地在挪威。瑞典最高法院最终拒绝该案的管辖,其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5:3条(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权)(33)不适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荷兰法院、比利时法院和意大利法院也曾持相同的立场。(34)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侵权行为地法院采取该做法而拒绝管辖,但权利人居所地法院却对此采取专属管辖,那么这种不一致的做法可能导致国际诉讼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直到2012年的“Folien Fischer公司诉Ritrama公司案”,(35)欧盟法院才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权适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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