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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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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侵权的情形下,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可能大于被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单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侵权的准备、引诱、指挥、帮助行为等实施地,不存在侵权效果的发生),也包括侵权行为的效果发生地(效果发生地大多数情况下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而被请求保护地在侵权语境下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效果发生地。(36)那么,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效果发生地分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可以依据特别管辖权的规定行使“侵外”管辖,审理的对象是效果发生地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以涉外定牌加工为例,侵权人在A国生产或加工用于出口至B国市场的商品,A国是单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B国则是侵权效果发生地,A国法院可以基于特别管辖权的规定对于该侵犯B国商标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CLIP原则》第2:202条和《ALI原则》第204条均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特别管辖权。虽然各国立法基本上仅一般性地对于侵权规定特别管辖权,但这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不存在争议。布鲁塞尔体系中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权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欧盟法院在2012年的“Wintersteiger公司诉Products 4U公司案”(37)中明确《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5:3条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包括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由此可知,跨境侵权的行为实施地为我国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权规定)行使“侵外”管辖。
实际上,大多数情形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行为人的居所地发生重合(如涉外定牌加工纠纷中,实施定牌加工的行为地通常是加工企业的居所地),此时法院行使“侵外”管辖既可以依据一般管辖权,也可以依据特别管辖权。在“至宝案”中,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的居所地与其侵犯香港商标权的行为实施地均是中国内地,无论基于一般管辖权还是特别管辖权,我国内地法院均可以对该侵犯香港商标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不过,行为人的居所地也可能不同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侵权人的居所地在A国,但其在B国开办工厂以生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其他国家,此时B国法院行使“侵外”管辖只能依据特别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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