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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管辖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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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对于侵权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在越来越多国家受到认可。一旦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被选择的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其他法院则不能行使一般管辖权或特别管辖权。当事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地不同于所涉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时,“侵外”管辖会基于协议管辖制度而形成。大多数的情形是发生纠纷之前当事人之间具有在先关系,如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许可合同包含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美国缅因州地区法院在2008年的“仙童半导体公司诉3D半导体公司案”(38)是一起涉及侵犯中国专利权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专利许可协议并约定管辖法院,美国法院基于该管辖协议认定其具有管辖权。
《CLIP原则》第2:301条和《ALI原则》第202条均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规定了排他性协议管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05年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事项包括一定范围的知识产权侵权,即“版权和邻接权的侵权”和“因违反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所引发的侵权诉讼”。我国于2017年签署该公约并正在考虑予以批准,对知识产权事项是否予以保留是我国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实际联系原则下的协议管辖制度。(39)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还确认该规则适用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法条的文义来看,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除人身权部分)的纠纷可以采取实际联系原则下的协议管辖制度。不过,在许多人看来,我国司法实践似乎从未明确认可该条款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40)
实际上,我国法院曾在一起与合同违约相竞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认可过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裁定的“渡边淳一诉文化艺术出版社案”中,(41)由于双方合同当事人约定有关合同的纠纷由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管辖,我国法院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拒绝管辖原告提起的著作权侵权之诉。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取代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非涉外的协议管辖)和第242条(涉外的协议管辖)。(42)由此可见,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目前“侵外”管辖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而在我国成立。
另外,应诉管辖属于默示的协议管辖,(43)也称为拟制管辖协议,(44)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管辖制度也可能成为“侵外”管辖的形成基础。《CLIP原则》第2:302条和《ALI原则》第203条均规定应诉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对应诉管辖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也应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侵外”管辖也可能基于此而在我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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