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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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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较长的历史时期,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处于专属管辖的状态。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接受侵犯外国(法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辖(简称“侵外”管辖)。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在2011年对“卢卡斯电影公司诉Ainsworth案”(简称“卢卡斯案”)作出判决,明确英国法院对于涉案被告侵犯美国版权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又如,美国法院在1984年的“伦敦电影公司诉洲际通信公司案”(简称“伦敦电影案”)和1998年的“Boosey Hawkes音乐公司诉迪士尼公司案”(简称“迪士尼案”)中分别否定被控侵权人所提出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从而认可美国法院对于涉案外国版权的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再如,日本东京法院在2003年的“KK珊瑚公司诉KK海洋生物公司案”中审理侵犯美国专利权的案件。近年来,国际上的一些权威学术机构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规则提出示范法,其不同程度地认可“侵外”管辖。德国马普所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第二部分,美国法学会的《知识产权:调整跨国纠纷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简称《ALI原则》)第二部分,韩国与日本国际私法协会提出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的共同提案》第二部分和日本学者提出的《关于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之透明度提案》第二部分,均对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予以详细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解过于严格,“侵外”管辖案件目前在我国比较罕见。比如,涉外定牌加工纠纷主要存在侵犯外国商标权的可能性,但我国法院从未对于这类纠纷考虑其涉嫌侵犯外国商标权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年判决的“项某诉彭某侵害著作权案” (简称“醉荷案”)是一个稀有的“侵外”管辖案件。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经常居所地也均在中国),被告的美术作品《荷中仙》临摹自原告作品《醉荷》,被告将其侵权作品带到欧洲参加展览,侵犯原告作品在俄罗斯和德国的著作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选择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并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展览权。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还存在过区际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侵外”管辖案件,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侵犯商标权案”(简称“至宝案”)。该案中,原告在香港享有“至宝”三鞭酒的注册商标,被告从内地向香港出口经销“至宝”三鞭酒,内地法院受理该侵犯香港商标权的案件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国家,但两者为不同的法域)。
鉴于我国对外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我国也应当存在“侵外”管辖的需要。我国立法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并不存在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一般管辖权或特别管辖权的规定而行使“侵外”管辖。国内鲜有专家意识到“侵外”管辖的重要性,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长孔祥俊曾对于“侵外”管辖持排斥的态度,表示我国法院不应当管辖涉外定牌加工纠纷中侵犯外国商标权的问题。仅有个别学者简单地意识到专属管辖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学者强调“侵外”管辖并不意味法院所属地国家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而“侵外”管辖在我国仍然欠缺基本的认识和具体的标准,这方面的法律空白使知识产权的跨境司法保护难以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本文试图阐释“侵外”管辖的正当性、类型以及限制,以期我国司法实践合理适当地接受“侵外”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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