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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司法履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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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BERGER V.SWATCH一案通过对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意图证据的判断和论证,在层层抽丝剥茧后最终认定被告不具备对涉案商标真诚使用的善意目的。该案的当事人为原告 /上诉人 M.Z.BERGERCO.,INC.和被告/被上诉人SWATCH AG (SWATCH SA)(SWATCH LTD.),具体案情如下:
BERGER是一家钟表综合企业,业务类型涉及钟表进口、钟表制造及销售,2007年5月其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在30多种商品上进行 “iWatch”商标注册,其尚不具备实际使用的申请要件,故提出了使用意图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8年5月21日批准了BERGER的商标申请,并将该申请公开。2008年10月22日,Swatch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BERGER在提出申请时,缺乏善意地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目的。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展开了对BERGER在 “时钟”以及 “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是否有使用“i-Watch”的善意意图的调查,这其中主要涉及对三类证词的纠断。第一类是BERGER企业的CEO——Bernard Mermelstein,其证词表明“BERGER企业除手表以外,从未产生过在任何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目的”。“‘iWatch’商标对于一款充满科技感的交互式、信息化手表而言绝对是一个好的商标,尽管目前没有明确用在哪一款具体的钟表上,或者说该钟表应当具备哪些性质,但该商标的前景是值得期待的”。第二类是BERGER就“iWatch”商标申请事宜所委托的代理律师——Monica Titera,其证词表明 “将手表和时钟相关的商品纳入申请范围之内只不过是出于企业营业策略的考虑,既是行业惯例,同样也是为日后可能的经营提前做准备”。
第三类是BERGER企业员工的证词,其证词表明“作为企业员工参加过关于‘iWatch’商标的经营讨论会”,但并未形成可供参证的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同时无论是在商标申请时还是在之后的十八个月内,企业内部并没有开展科技钟表的研发工作。故最终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认为BERGER公司并不具备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随后BERGER提出了上诉,其一方面辩称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的使用目的,并且委员会不合理地降低了其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度;另一方面认为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忽略了BERGER在手表产业中的历史沿革。上诉法院在将证据作为整体考虑后认为,首先,BERGER公司尽管具有悠久的手表制造和销售等经营历史,也具备生产优质的手表的能力,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制造信息化智能手表的能力,并且也没有为开拓此项新兴业务作出合理的努力,BERGER的目的仅仅是保留商标下的权利,而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
其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允许“意图使用”申请的前提是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提交了能够显示其“商业使用的真诚目的”的有效证明文件。出于节约审查成本的考虑,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进行了商业化真诚使用的宣誓之后即可推定其善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然美国专利商标局不会在单独程序中再行审查申请人的主观善意。综上,上诉法院认为存在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委员会的结论,即BERGER的使用意图申请缺乏商业使用的真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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