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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审查标准的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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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的“使用意图”要件若流于形式则无法有效阻止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现象的发生,唯有将粗略的制度细化才能更具参考性。因此有必要补充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判断流程,对使用意图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实,才能使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更加饱满。
1.具化主体要件。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第3款之规定,“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是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据此可得,TRIPs协议将商标使用作为成员国可选择的注册要件,成员国可以在国内法规定商标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不作此要求,但接受商标申请之时不需要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前提,故对商标申请主体提出条件限制并不违背相关国际条约。对于商标申请主体的限制并非简单的民事主体的类型化限定,而偏向于申请主体的行为经历考察,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商标申请人是否有过不良历史记录。这里的“不良”表现为是否有恶意囤积并进行高价转让的行为。许多职业抢注者往往通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方式获利,获利的途径就是将该注册的商标以高价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对于有此不良征信记录的申请注册人应该有更为严苛的审核标准,如在某一时间段内,集中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或者是将某一商标申请注册在众多商品或服务之上,这时更应对其真实使用目的进行核实或者要求其提供更为详尽真实的使用声明以及相关证据,否则一旦有合理怀疑的余地就应驳回其申请。
其二,是否进行了积极的经营筹备。此处不必要求申请人已作好充足、完备的商业化使用准备,更多的是通过积极的前期工作以展示其使用的真实目的。因为将商标运用至市场经营当中必然需要大量的前期工作,这里的前期工作并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可以是对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甚至是上市等方面投入的资金,也可以是经营场所的承租、购买,该商标预期运用领域的相关人员的招募以及对其他对象型企业的前期磋商等等。申请人有必要为证明其真实使用意图而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以获取其申请主体资格。
其三,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和数量是否超过合理范围。通常认为作为一个理性且善意的市场主体,其对于商标注册的申请必然不会是盲目的,而是以其经营范围或预期拓展的经营范围为限进行申请,实现商品、服务与商标之间有针对性的匹配,这也更有利于提升显著性,发挥商标的识别、广告等功能。如果申请人本身个人资金充裕程度、公司资质状况等远无法证明其有实力展开其欲申请注册的各项商品或服务领域,那么有理由怀疑此申请主体并无实际使用的真诚目的。
其四,申请人在域外是否已对商标进行了使用。此项要求可作为额外的考量因素,以增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真诚度的信任。就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市场形势而言,商品和服务流通的领域已不再囿于一国境内,许多商品和服务的知名领域已遍布世界。因此如果我国市场主体出于某些商业策略的考量而先在域外对同一商标进行了使用,或者是国外申请者已在国外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则可以推定其有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可能性,但是否满足申请者的主体要求仍然需要结合上述条件综合考量和判断。
2.具化程序要件。与申请主体资格相适配的是对申请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对此可以充分借鉴美国《兰哈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兰哈姆法》第1条(b)款的规定,欲通过意图使用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需提交三项必要文件,其一是使用意图申请书,其中包括申请人将会在商业交往中使用该商标的善意意图、申请人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方式;其二是作证人的声明,声明其本人或其代表的法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没有人有权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领域之中使用这些标志,且没有引起混乱、导致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其三是缴纳一定的预定费用或保证金。
值得注意的是,《兰哈姆法》对使用商标的 “善意”或者“真诚”并没有详细规定,但通例认为申请人的目的不是一种潜意识而是能够客观证明的,单纯的主观想法是无法通过注册程序的。善意和真诚应当是商业惯例下的产物,单纯为了获取商标权利而无使用目的是不符合商业惯例的。在美国立法史上或是相关的政府文件中都没有为了证明 “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而硬性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客观证据的类别和数量。美国国会明确反对在立法中详细阐述“善意”与“真诚”的含义,其目的在于保障整个商标体系的灵活性,这对于商标注册而言是非常有益的,我国也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商业领域中新型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传统商业的基本思路已在悄然发生改变,新兴产业的商标的使用方式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有其独特性,如果用统一的判断标准对其进行约束可能不利于其发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整体繁荣。因此合适的方式是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这也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惯例,具体而言可借鉴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规定,其规定意图申请书中体现其真诚使用意图的努力可以包括“产品或服务的研究、研发,市场调研,生产活动,促销活动,拓展分销商,争取获得政府审批的举措或其他类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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