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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与商标法中其他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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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异议程序的对接。《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对商标审查异议程序进行了补充,第33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4条……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此处并没有将异议主体限制在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而是认为任何人发现商标申请人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体现了使用意图制度中申请与异议的衔接,也体现了此次修改对于商标使用义务的重视和贯彻。但商标使用意图即便展露客观行为外观,主观意图在现实化的过程中也难以完全克服其晦涩的特征,如上所述商标局在对使用意图进行审核时也难以执行统一的、明确的判断标准,若带有敌意的竞争对手恶意提出商标无使用意图的异议程序不仅会增加商标审查机构的工作负担、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目前商标异议程序需经过商标局、商评委、法院一审和二审共四级审查,对被异议商标从异议申请开始到无效宣告程序结束短则三年,长则四五年),对于新兴行业的诞生和产业的兴荣也会形成阻碍。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细化异议程序的方式实现完善。我国目前的商标异议程序设置较为简单,由异议人提出异议,再由商标申请人提出答辩,最终由官方作出判断。这种程序设置可以以最少的时间成本弥补商标审查的不足,提高注册质量,但其程序便捷的特点也容易被有心人利用,恶意提出异议。可供参考的改良模式是普通法系的回合制异议程序,如马来西亚的商标异议程序:第一步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第二步为商标申请人提交答辩;第三步为异议人提交证据宣誓书;第四步为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宣誓书;第五步为异议人质证并补强证据;第六步为双方意见陈述;第七步为官方裁定[13]。这种多回合制的商标异议程序尽管在时间成本上要明显多于我国的商标异议程序,但前提是要走完全程,而实践中真正走完全程的异议程序是为数不多的。因为一方面,对于异议人而言其所负担的时间成本和举证成本是远远大于商标申请人的,当异议人是恶意第三人时,其在提交证据宣誓书时是很难提出申请人无使用意图这样需要收集成本的证据,从而自动放弃下一步,商标异议程序提前结束;另一方面,配套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使得异议程序提前结束,如“共同注册”、冷却期等。美国的共同注册制度规定在不同的区域使用的两个或多个商标,只要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便可以同时获得注册[14],鼓励真实使用商标的人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获得注册的机会,而这种异议程序往往由于双方都有真诚的使用意图且都希望避免高额的程序成本,因此和平协商解决的情况较为常见,冷却期的设置也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裕的和谈时间,通过协商的途径提早结束异议程序。总之,回合制的异议程序设计更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强调私权自治,对于商标审查的官方成本可以合理地分摊给当事人,从而节约了司法和行政资源。
2.与“撤三”程序的对接。《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并没有对“撤三”程序进行修改,仍然是沿用之前的规定,即《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这似乎与新增加的商标使用意图规定相冲突,因为在申请阶段,如果申请人没有使用目的就会被驳回申请,而“撤三”制度还给出了三年的宽限期,且要求的是连续三年,也就是说如果三年内不使用状态中断,包括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是出现了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或者破产清算等正当理由,则不满足撤销的条件。这易给市场参与者带来错误的竞争指引,即可以在商标注册申请时通过积极进行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以顺利通过商标注册,成为商标权利人之后,再停止生产投入,将商标进行闲置且只有不连续闲置三年就没有被撤销的风险,通过此种方法依然可以达到抢注或囤积的目的,尤其对一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而言,为商标注册前期准备所需投入的资金实在不足为道,其完全可以通过上述策略注而不用,但无论是出于防御商标的考虑,还是企图挤占市场,都是对商标资源的浪费。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根源仍然在于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是舶来品,与我国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仍然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没有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人往往希望通过抢注、囤积再高价转让的方式进行获利,但申请人通过商标注册取得的是完整的商标权,其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商标的权利,一旦通过了商标注册的门槛则无法通过限制交易的方式来杜绝其不当获利。我国也无法像美国意图使用注册程序那样,在取得商标注册证书之前设置一个准许通知书的前置程序,在此阶段内申请人仍然需要以商标投入使用的方式换取官方的 “商标确权”,因为这与我国“商标授权”的立法体系是不相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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