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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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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源自美国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988),其中规定:“法律允许申请人实际商业化使用商标之前就开始商标的申请程序,只要该申请人具有在日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而在此修正案生效之前,美国《兰哈姆法》对于商标申请注册有明确的使用要件要求,也即是要求在商标注册前已经将商标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进行了实际化的使用,若不满足使用要求则无法进行商标注册,这也奠定了美国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基调,即“商标除非与特定的商贸活动紧密联系并通过使用产生权利,否则在此商标上不会有任何财产权凭空诞生”。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逐渐衍生出一种不良现象——象征性使用(token use),其指的是为了满足商标达到注册条件,而对商标进行最低程度的使用,使商标具有实际使用的外观,而商标申请人在此阶段下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并未为此做好充分经营生产的准备,仅仅是为了保证该商标能够顺利确权。国会逐渐意识到这种象征性使用是与美国商标制度相违背的,因为商标法确立商标权的目的在于杜绝“不劳而获”,而象征性使用的允许将导致大量商标注册成功却未进行使用的现象发生;同时,象征性使用也不具备行业普适性,如在服务行业以及贵重商品、大件商品中,最低限度的使用表征是难以操作的,一旦投入就达到了实际使用的规模,因此如果允许象征性使用的存在,将导致商标注册过程的不公平。为了解决象征性使用存在的问题,《兰哈姆法》修正案中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增强商标申请人的使用义务,必须构成超过象征性使用的限度并达到商标意义上的善意使用;其二是放宽了申请条件的限制,即不需要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时已有实际使用的现实发生,而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后对该商标具有真诚使用的意图即可。但该修正案也并不允许使用意图申请者能够一劳永逸,其必须在合理时期内完成以下步骤中的一项,第一是提供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充分证据,第二是将使用意图的申请变更为实际使用的申请。总而言之,无论选择哪一步骤,商标申请人欲取得注册仍然有赖于对商标真诚的实际使用。
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
使用意图与实际使用尚存在差别,因此其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实际使用为参照,主要包括其主观表现以及客观表现。
使用意图的主观表现主要体现在《兰哈姆法》第1条(b)款之中,申请人应当证明“申请人认为其本人或其代表的法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且“以最好的验证人的知识和信念,没有人有权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领域之中使用这些标志且没有引起混乱、导致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这就要求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符合商业领域中善意与真诚的要求,应当符合特定的商业惯例,如果仅仅是出于阻碍他人商标获权或者是恶意囤积以及商业防御的目的,则有理由因其恶意的主观目的而不给予其商标注册通过。
使用意图的客观表现主要体现在其并非一种无法彰明的简单意愿,而是可以展现出具体行为外观的真诚意图。其与商标实际使用相比,尽管处于商标生命的不同阶段,但其最终的落脚点都在于使用;同样如果以商标的功能作为衡量尺度,商标的使用意图是为商标发挥其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商标的实际使用则已然在生产经营当中发挥了此基本功能,且不断实现功能的拓展,如商标的品质功能、宣传功能乃至文化功能。“有真正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人,可以要求在专利商标局支付规定费用和备案的主要登记簿上注册其商标,但其同样需要向专利商标局提供经过验证的声明和未来会使用该商标的初步证据”,这些初步证据可以概括为商标所覆盖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具体方式,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仍然仅是抱着象征性使用的意图进行注册,则该初步证据则无法具备证明其真诚使用意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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