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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使用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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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使用权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对其以下因素也应加以限制:1.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力;2.主观上出于善意;3.未超出原使用范围;4 进行区别标识;5 权利转移。
上述限制因素中,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出于善意均是商标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商标先使用权的限制条件。使用人出于善意,同样适用于商标注册人获得授权之后,避免其恶意突出使用,争夺市场,尤其在互联网时代。
(一)原使用范围的确定
相关规定对《专利法》第69 条第2 项规定的原有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现有生产设备或者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但商标与专利的性质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对于商标来说,其生产规模的大小,并没有像专利产品生产规模对专利市场的影响直接和巨大,其困扰在于销售区域因商品市场流通不可控、互联网销售平台发展而难以确定。
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商标的使用地域、服务项目不得变更;商标文字、图形等内容不得变更,但为区别于他人商标而改变得除外;4.商标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因此,原使用范围并不限于原有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而应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依个案综合考虑:1.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范围;2.在先使用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内容;3.商标先使用人原有的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
(二)附加适当区别表示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他们所想购买的商品同一。商标的核心作用便是其区别作用,当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则可能使消费者混淆,进而损害到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求在先权利人使用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有正当性。
“附加区别标识”并不要求对商标本身进行改变,否则便没有对商标先用权进行保护的意义。其次,附加标识可以是以文字进行说明、或添加独立标志、或对包装和装潢进行更改,该义务属于在先使用人。但该要求并非适用于任何情况,仅适用于消费者可能发生混淆的情况;该附加适当标识的要求也应是合理的,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拒绝。
(三)先使用权的转移
有学者认为,商标先使用权是对在先使用商标既存事实的确认,只能由该在先权利人自己行使;同时,在物权的角度上,该权利也只是有限的权利,不是完全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他人进行权利转让或许可。
专利先用权人进行权利转让或许可,仅允许在同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对于商标先用权,同样可以借鉴该解释,当在先权利人发生继承关系或者企业进行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允许商标先使用权的转移。虽然,商标先使用权本质是在先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并进行不侵权抗辩,但其因在先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即现有生产设备、以及通过该设备所能产出的利益。因此,当企业发生继承关系或者分立、合并,应允许商标先使用权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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