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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法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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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犯罪入罪的标准过高
众所周知,此项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和工商业经营标记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鉴于该项权利及其所保障对象不同于一般的规则现象,之前的权利保障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发展现状,因此,不得不在对该项权利的侵害行为上以及权利的庇护领域方面做出一些针对性的措施。鉴于该项权利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因而造成本国关于该项权利的犯罪行为的相关作案在一段时间内呈现出激增势头。从学术概念上看,侵害此项权利的犯罪是指违背其对应的保障法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未经权利主体的许可,不法利用其权利,违背本国对该项权利的解决制度和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此,本国刑事法律中关于侵害该项权利的制度有并列的几个入罪标准,在实际适用时,可以选择适用这些标准。司法实践中,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的入罪标准,被告人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主观要件的要求门槛过高。本国对侵害此项权利犯罪行为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侵害此项权利,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其故意的内涵包含:侵权人需要对侵害对象的性质有足够的认知,即要是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同时,侵权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相对清晰的认知。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无法成立侵害该项权利的认知,即若非故意,则无法成立加害此项权利犯罪行为,这贴合现实要求和刑法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从国际角度来看,我国成为WTO 的一员之后,签订了TRIPS 协议,该协议中规定了惯常性只明确了“商业规模的故意”实行的加害行为就能构成犯罪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因此本国对侵害著作权罪释明“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明显与TRIPS 协议的规内容严重偏离。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过窄
至今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该项权利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该项权利的立法成效显著,形成了相对综合严谨性的此项权利的法律体系,并逐步与各国衔接,有关该项权利的制度所取得的进展有目共睹。虽然最近几年本国的发明专利总量在逐渐提升,但事实上国外的核心地位却更加明显,因此本国所面临的态势也愈发变得严峻。
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保护对象只限于商品商标,这样对具有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被隔离在刑法保护的范围。除此之外,刑法所庇护的领域仅局限于传统的保障,对于应运而生的新权利内容并未给予适当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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