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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法中建立规制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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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也能对商标恶意抢注进行调整,但是这种调整是间接的,被抢注人得到救济的直接依据是民法,而不是商标法。这种情况下,被抢注人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毕竟民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商标恶意抢注所侵害的权益可受其保护,而法院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新的法律,那么被抢注人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便法院承认恶意抢注所侵犯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无法在商标法中获得直接的依据,只能间接地寻求民法的救济,这种方案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并不是最佳的调整方式。在这种间接的救济下,被抢注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受到侵犯。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在商标法中明确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要求恶意抢注人向被抢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有利于维护被抢注人的权益,也能有效打击恶意抢注人的不正当行为。
《商标法》中第57条中规定了各种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若行为人有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那么就可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赔偿,这一条保护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那么因恶意抢注而受损的被抢注人权益不包含在内亦是正常,但纵观商标法全法,也没有关于恶意抢注所侵犯的权益的规定。显然,在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把恶意抢注所侵犯的权益纳入民事责任范畴,在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商标法第七章中加入一条关于恶意抢注所侵犯的权益的保护条款。其中明确规定,商标恶意抢注属于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若存在恶意抢注行为,那么相关利益主体就可按照现行法第60条所规定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进行维权。同时,在新增的条款里也应明确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属于此处所说的恶意抢注行为,即包括行为人实施恶意抢注行为、被抢注人因恶意抢注利益受损、恶意抢注行为与被抢注人间有因果关系、抢注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要件的明晰不仅关系到受保护主体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而且也可以确保无辜的人不会因保护条件的模糊而受到侵害。
此外,为了整个商标法体系的一致性,应该把第七章的名称改为商标权益的保护,因现行法第七章名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若在此章加入保护恶意抢注损害的权益,那么这一章所保护的就不仅仅是注册商标,还包括前述的权益,“权益”二字包含权利和利益之意,用在此处既涵盖了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包括了恶意抢注所损害的权益,因此第七章的名称改为商标权益的保护更为合适。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频繁发生不仅会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会给商标局等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而现行法虽然在注册程序对恶意抢注进行一定的规制,但并没有规定恶意抢注人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这是恶意抢注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建立起调整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能有效打击恶意抢注人的不正当行为,恢复市场竞争秩序,而且还能对那些蠢蠢欲动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不敢无所顾忌地抢注他人的商标,最终使商标回归其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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