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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与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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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构建层次保护框架之外,由于我国地理标志包括不同注册体系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种形式,其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也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构建的一大重点。下文拟结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特性进一步探讨在权利冲突中采纳共存原则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共存原则的具体途径。
(一)共存必要性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前者,通常适用权利在先原则保护在先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第1 项即明确提出,在先地理标志可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以及使用。对于后者继续适用权利在先原则却值得商榷,因为地理标志多同农产品以及传统产品有关,在产业发展中经过长期使用,存在一定市场影响,形成较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学者称其为是一个引起法律上权益产生的客观事件[13]7,因此完全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对在后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显失公平。但如本着地理标志权强保护的宗旨,赋予其对抗在先商标权的绝对权利,也有失公平。因为带有浓厚地域特征的地理标志有可能仅在一定地域具有影响力,其能否对抗全国范围的注册商标值得质疑。而TRIPS协议一方面通过协定第24 条第5 款以地理标志权的例外方式,另一方面通过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相关案例,如欧共体与美国,欧共体与澳大利亚的商标和农产品与食品地理标志保护案,以TRIPS 协议第17 条商标权的例外方式确认了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共存可能性。《日内瓦文本》吸收了TRIPS 协议的折中规定,在其第十三条中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边界——一方面对在先商标的商标权进行积极保护的态度,允许成员国基于善意申请或者注册的在先商标驳回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另一方面未完全否定作为商标权例外的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存在,强调共存可以视为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的有限例外。
在我国机构改革背景下,复合保护制度趋于融合发展,TRIPS 协议和《日内瓦文本》解决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冲突的共存模式能够有效促进各机制下法律政策协调统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承认两者的合理共存,如在“金华火腿”案中,法院认定,即使原告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其行为也属于正当使用,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法院也确认在茶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泰山绿”商标不构成“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立法层面,我国《商标法》在第16 条第1 款第2 项中提出“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两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的共存。但是,由于此款是《商标法》中内容,能否作为冲突指引方案解决在先商标与《商标法》框架之外的地理标志的冲突,需进一步明确立法,完善共存模式。
(二)共存途径
共存模式构建需注意完善两个问题。
首先,共存模式下两种权利必须合理划界,避免混淆。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相关地理标志保护案件中以TRIPS 协定第17 条商标权利例外规定为基础确认了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共存可能性,但指出商标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是例外规定能够得到适用的重要前提[14]146-150。《日内瓦文本》也明确提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得对在先的商标权有所限制⑦。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避免混淆,不仅是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共存已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权利冲突中常用的在先权利解决原则,为维护在先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须以非混淆原则为准绳精准地划定各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边界,达到利益平衡。因此,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即使共存,在其后续使用中也需要遵循商标法理论中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的后果,尤其需综合地理标志的声誉、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督促相关部门规范与监督地理标志在其注册登记薄中按照其注册进行使用,区分使用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如果在后地理标志的使用存在在产品的真实身份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参照我国《商标法》第59 条第3 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标示以进行区别。
其次,共存模式适用的前提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彰显在相关立法之中[15]46,《商标法》第7 条中明确将此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一般原则,第16 条第1 款第2 项也明确规定只有善意取得的在先商标继续有效。此内容同TRIPS 协议中第24 条第5 款的规定大体一致,把善意取得作为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的前提。但第16 条第1 款仅是一个宣示性规定,其具体适用还需进一步细化,细化的方向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需处理好在先商标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情况出现,在先商标的取得一般都会被认定是善意的,因此主要问题转到对在先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上。在共存情况下,对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不能孤立进行,需要联系相对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影响力、地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在判断上有一定难度。与之相对比,针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专门争端解决机构出台的相关办法,均对一系列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我国是否也可借鉴此模式,以指南方式列举恶意注册和使用地理标志的某些具体行为,提出确认恶意性的衡量方向与重点,利于实施参考。
二是需重新梳理非善意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处理依据。我国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集中在《商标法》第44 条和第45 条,其中第44 条是基于绝对事由的无效宣告,第45 条是基于相对事由的无效宣告。其中,违反《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的注册商标被明确纳入第45 条的无效宣告范畴,但在第44 条的绝对事由中,同样也包括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违反善意注册行为。因此问题在于,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产生冲突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是其注册人非善意取得的,此商标的无效程序应该是依据明确涉及地理标志的第45 条处理,还是被第44 条规制?上述具体条文的明确适用将决定申请无效宣告的期限问题。因为第45 条与第44 条除了宣告事由、申请主体的差别外,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各自对于期限的要求:第45 条的无效宣告规定了5 年期间——如在先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 年内不主张撤销,则丧失了撤销的权利,而第44 条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受5 年期限的限制。期限的不同是由无效宣告的事由差别决定的,第45 条主要涉及与在先权利有关的诸多相对事由,所以商标立法者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的促进等因素[16]31,在此条中规定了5 年期限。与之相对应,第44 条内容包括商标由于本身原因不能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不涉及特定在先权人利益,而主要是针对损害了不特定私权主体的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17]104。应当看到,共存情况下的地理标志是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在先权利,在此意义上对在先商标的处理适用第45 条涉及在先权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期限确存一定依据,但是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的形成与使用均与公共资源密不可分,带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其社会意义和文化意义也比一般知识产权更为突出。商标所有人的恶意注册影响的不仅仅是单个的地理标志使用者以及所有者的私有权利,而且是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域的集体资源,涉及公共利益,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的处理情况是否应受44 条规制,确存商榷空间。不考虑两条文宣告事由的差异,如果单看期限规定,即使是在第45 条中,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权人也作为例外不受此5 年期限的限制。如果比较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的公有属性,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被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也不应受5 年期限限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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