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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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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之所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一方面是基于在并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即假冒或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欺骗消费者;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还可能构成对真正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人的商誉(goodwill)的盗用。(1)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工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损害相关消费者和合法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历史来看,相关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最先提供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这种保护最早被规定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当中。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以“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 de provenance ou appellations d’origine)(2)的术语形式存在。《巴黎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了对直接或间接带有虚假产地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同时在第10条之二对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了专门规定。据考察,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早在1850年前后就已经在法国出现。它是由法国法院为了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规定处理不诚实商业行为而创设的。法国法院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套全面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3)1883年《巴黎公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为地理标志(产地标记)提供保护,明显受到法国法的影响。(4)1994年《TRIPS协议》通过第22条第2款等规定,继承《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为地理标志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基于此,无论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还是《TRIPS协议》成员,都有为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基本义务,由此,这两个多边条约成为各国各地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实践中,各国各地区结合自身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法,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传统民法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如德国等);另一种是普通法国家通过“仿冒之诉”(passing off)对相关的假冒仿冒活动进行制止(如英国等)。(5)虽然说,各国各地区对制止假冒仿冒地理标志行为所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但一些基本原则似已得到普遍认可,包括:首先,提供这种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某一特定地理标志必须获得一定的声誉(reputation)或商誉(goodwill),产品的潜在购买者必须已将该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相联系。其次,这种保护还要求,在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正产地产生误解。另外,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需要证明这种误导行为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基本义务,已获得大多数国家认可和遵循。但一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各国各地区法院在具体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7)权利人举证负担较重,诉讼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这种保护方式主要侧重于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行为法保护做法,对地理标志所能提供的保护水平有限。所以,该制度虽然在历史上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机制,但现今各国大多已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或补充性法律手段。在此之外,通常还采取其他诸如专门法(如法国等),或者商标法(如美国等)等法律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从目前来看,各国各地区对地理标志保护所存在的重大分歧,主要就体现在究竟应当为其提供专门法保护,还是主要依靠商标法保护,以及这两种法律模式应如何客观、合理地对待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等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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