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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适用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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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在2019年4月颁布后,相关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予以回应。上面谈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7.1条【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也于2019年10月11日公布了《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8条明确,“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2)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3)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4)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5)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6)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应当指出,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商标法》修改实施前即发布的这些对所属机构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这些规范执法工作文件的发布,不仅彰显了执法机关对新《商标法》实施的高度重视,也有助于各不同机关从不同执法属性的角度更好地适用新《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同时,不同执法机关的这些规范文件的发布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商标法第4条所增加的新规范的适用,会面临新的执法情况和更高质量的执法要求,对第4条的法律适用必须高度重视。以严谨的科学态度认识新《商标法》第4条规范的含义,以高度的责任心审视执法机关发布的相关规范文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文件中至少存在两个可商榷的问题:第一,对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不同执法机关的相关规定缺乏共识。虽然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注册商标审批授权机关的执法属性有别,执法内容不同,甚至适用法律的思维也会有差异,但是,在适用法律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标准方面,却是应当一致的,不然将会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相吻合。第二,专门针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具体条款的适用及其释义,这两个规范文件都没有明确提及,既未区分“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不同要件的内容及两者的关系,更缺乏针对“恶意”认定的操作规范。笔者认为,要精准执法,高质量地正确理解和适用第4条规定,应当明晰“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不同要件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及参考因素,并对两要件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是并列要件还是从属关系?尤其要准确认定“恶意”,防止淡化和忽略对“恶意”因素的专门考虑和准确认定。但上述内容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到,对新《商标法》第4条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认定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构适用该法条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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