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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承担中《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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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非正当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仅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实质性作用。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是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能真正起到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
对于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可以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以寻求法律救济,商标确权机关通过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等方式对其实施规制。但适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不予注册等规定的法律后果仅为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对于被抢注人因恶意抢注遭受的利益损失,以及抢注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并未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惩罚性措施。事实上,商标恶意抢注仅为商标注册申请和审查授权中的特殊情形,基于商标申请、审查、授权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情况下规定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惩戒性法律责任,对于《商标法》而言并不适宜。
因此,依据我国现行商标立法的前述规定,抢注人除无法取得或丧失其抢注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无须赔偿其恶意抢注行为给在先使用人造成的经营受损、维权成本支出等损失,也不用承担其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对违反上述禁止恶意抢注条款的行为,《商标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欠缺具体的惩戒条款,导致商标恶意抢注虽然为应予规制的不法行为,但实际上违法成本极低,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乃至鼓励恶意抢注行为的猖獗。
司法实践中,抢注人以其抢先注册的商标针对被抢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在认定其具有抢注恶意的前提下,通常会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也仅限于此。例如,在广州指南针会展服务公司、广州中唯咨询公司诉迅销中国商贸公司、迅销中国商贸公司中山店侵害其商标权纠纷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且意图以高价转让与被告,其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⑨在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犯其商标权,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⑩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均认定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基于商标侵权诉讼以及司法审判原理所限,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审理中通常仅限于对商标侵权事实本身的认定和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回应。除驳回恶意抢注人的诉讼请求之外,并无判决原告(商标恶意抢注人)应予赔偿被告(被抢注人)因此产生的商誉损失、律师费支出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现行《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的禁止注册规制须以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或者在先使用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条件,对于注册申请人主观恶意要素考量的忽视使得《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的规制在注册确权阶段失之偏颇。商标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难以适用商标侵权责任规定予以规制。而恶意抢注具体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适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更加突显。总之,基于商标法律原理以及现行立法规定所限,现行《商标法》难以对恶意抢注实施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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