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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标恶意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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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法》对“恶意商标申请”的规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以排除和阻碍他人的商标使用为主要目的,适格当事人就可请求司法救济,以“阻碍竞争”为由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比如,在“AKADEMIKS”商标纠纷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可推定为具有阻碍意图,可能落入“阻碍竞争”的范畴。换言之,注册人抢注商标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意在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在无法受到《德国商标法》以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具体条款规制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阻碍竞争”条款进行维权,请求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AKADEMIKS”商标纠纷案的具体案情如下。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的美国公司,专卖“Hip Hop风格”的服装,该公司1999年4月4日在服装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AKADEMIKS”文字和图形的商标,2000年7月4日获得商标注册;经过原告广泛宣传,2000年春季,该品牌服装已在美国和欧洲服装行业享有较高声誉;2002年6月25日,原告以“AKADEMIKS”文字和图形向欧共体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欧共体商标。被告是德国一个纺织品零售批发商,成立于2000年9月8日,也售卖“Hip Hop风格”的服装;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向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在服装和鞋帽商品上的“AKADEMIKS”文字商标,2001年3月1日获得商标注册。2003年2月,被告通过其被许可人警告原告在欧洲的特许经销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遂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项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属于恶意抢注并以阻碍竞争为目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撤销被告抢注的“AKADEMIKS”商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部分主张,主要理由有4点。第一,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只保护本国的商标注册权,但在特殊情形下,申请人已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可能导致其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时商标法的地域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相冲突。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可在德国受保护的商标法上的权益,因其既未证明被告抢注商标时其已在德国使用该商标,也未充分证明被告抢注商标时其在德国有足够的知名度。结合相关案情,被告作为申请人应该知道国外已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进入德国境内,但被告依然申请注册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此时可推断其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第二,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的商标但依然进行注册,主观上存在恶意。因为原告的商标是臆造词汇,而被告注册的商标与之完全相同;另外,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时尚服装的行业,被告应了解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嫌疑。第三,根据商业惯例,企业发展多是先立足于国内,随后扩展至国外市场。结合本案,原告于2000年春季在美国市场获得成功,其影响力已超出美国市场范围。被告的商品尽管在德国市场有较好的销售,但主要源于原告商品的商标和品牌在美国的影响力,可推定被告知晓原告将会进入德国市场进行销售。第四,被告具有阻碍竞争的意图。尽管被告将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但其注册的商标和原告臆造的商标一样且复制了原告商品的设计和款式。同时,根据二审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在与原告的和解谈判中要求独家销售权。根据以上事实,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定被告使用商标的目的不是进行自由竞争,而是将原告排除出德国市场,被告申请“AKADEMIKS”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可以适用“阻碍竞争”条款进行规制。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商标申请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属于欧盟法院强调的意图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而注册商标的行为,特别是“投机商标”注册。 “投机商标”注册指商标申请人在无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只为日后向他人收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二,属于“阻碍商标”的注册行为,即商标申请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已知他人对某一标志存在受保护的利益,仍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以达到阻碍他人行使在先权利或继续使用这一标志的目的,或者以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上述“AKADEMIKS”案中就存在此两种情形。此两种情形也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4款“阻碍竞争”规制的典型行为,即通过取得标志权以阻碍竞争对手。德国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进行两步检验:首先,考虑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阻碍或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其次,考察竞争对手开展商业活动是否实际或可能受阻。法官还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相似度、商品包装装潢和样式的近似度、商标知名度、行业惯例等因素,并衡量双方利益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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