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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性使用”判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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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是围绕知识产品的确权、利用、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9 在调整此类社会关系时,知识产权法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又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亦是如此,商标法从立法到法律运行的全程,均关注实现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的平衡。在节目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中,除包含商标权人的利益,还涉及新闻传播行业中节目媒体的表达自由以及公众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因此,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更加审慎。综合上文的分析,在特定节目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引发的“商标性使用”问题上,笔者建议:
首先,正确认识商标性使用判定在节目名称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地位:(1)节目名称与节目商标虽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在节目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并非一定就是商标性使用。面对电视节目选择节目名称的自由与他人商标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商标性使用是二者利益划分的重要边界;(2)鉴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过程可能包含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商标性使用的判定并非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等判断完全割裂,而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关系。据此,商标性使用的判定应依个案需要进行,与其他商标侵权要件的判定并无绝对先后顺序。
其次,在具体认定节目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应以商标性使用的真实内涵为依据,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者在节目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主观意图、相关使用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并排除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的情形。
最后,对于节目名称与他人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只依靠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审慎处理并不能从根本上缓解这一现状,还需要节目方提高商标权利意识。一方面,加强行业自律,尊重他人注册商标,使自身相关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节目方在选择节目名称时,尽量避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中的词汇,以免陷入不必要的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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