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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国家商标权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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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下面对不同国家的商标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商标制度产生的背景、建立的目的和作用是一致的。这些国家建立商标制度都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事实证明,商标制度的建立为国标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商标制度中,他们对商标的限制、种类、对侵权和给予的处罚也有相似之处。
(二)美国、英国商标制度大致属于美英法系,但是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等国属于大陆法系。
(三)从商标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美国、英国、法国已开始使用的“使用在先”原则来获得商标权并长时间使用,后来,法国颁布了商标法,改为使用“注册在先”原则,英国和美国改为了“混合使用原则”;而德国、日本、前苏联则是在制度建立之初就使用了“注册在先”原则。因此,他们的制度演变过程不同。
(四)从商标权取得的原则来看,在欧盟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之前,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使用“注册在先”原则,而英国、美国则使用混合原则,但英国和美国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在美国,商标只要在商业活动中被使用,又不曾无故间断使用,就自然产生商标权。当然,在美国已使用的商标也可以在事后注册,不过这种注册仅仅是对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官方的承认,注册后在诉讼中可以处于有利地位,但并不靠注册商标权产生;而在英国,“使用”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就是说,未使用过的商标,只要其所有人表明自己“意欲使用”,就可以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永远也不能确立其物证有的商标权,而且它一般只在自己被使用的一郡或数郡内有效,这是与美国所不同的。对于法国,虽然法国实行“实际上的强制注册”,即商标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但非注册的商标不是非法的,只是无权起诉而已。德国、日本则严格实行“注册在先”原则,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一申请人。前苏联则实行全面注册制,一切在贸易活动中的商标都必须注册,如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即是非法的。欧盟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后,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与美国不同。
(五)从商标制度本身来看,美英商标制度虽然很便利,使各部门“各得其所”,但仍存在不少缺陷。而法国商标制度则具有较高的优越性和完备性,对商标管理“疏而不松,松而不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瑞士等国家都效仿它的基本原则,连英国也受到了一些影响,所以说,法国商标制度堪称一种“模式”。欧盟的统一商标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它的精髓。
(六)对“商标权穷竭”的承认。法国不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法国《商标法》规定:经过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国外出售的某种商品,如果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回法国或如果该所有人在国外的被许可人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销往法国,法国的该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很少的几个不承认商品进出口中“商标权穷竭”的国家之一。
(七)美国、英国未参加《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虽然美英两国是《商标注册公约》的发起国,而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都是这两个商标国际公约的成员国。
(八)美国、欧盟形成了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欧盟的商标制度成立以后加强了自身优势,更加有利于和美国互相牵制取得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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