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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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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虽是法国1857年《商标法》的产物,但法国本身却不是从开始就只实行注册制的。1857年的《商标法》从一开始就对注册及未注册的商标均给以保护。所以在法国,是一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同于英国、美国、德国两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过,法国商标制度从来不允许不同人的相同商标同时存在,只允许最先使用人或最先注册人独家享有商标权。如果冲突,诉讼两方当中,一个是最先使用人,另一个是最先注册人,而一个开始使用的时间与另一个获得注册的时间又分别出现相同(这种情况极为罕见),那么所有权就判给最先使人。所有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并行,在法国也经历了一百多年。在1964年之前,法国的商标管理是最“自由”的(应当说是最放任的),它的特点是:对注册申请不做任何审查;商标注册与不注册一律有效。这种“保护”制度实际上很难提供任何有效的保护。所以当时法国商标所有人的真实权利,只能在冲突诉讼中由法院给予确认。而潜心经商的人,对诉诸法院解决问题往往不感兴趣,他们要求在商标注册时就能够对自己的权利有个明确的划定。所以,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就出现了1964年的法国新的《商标法》,亦即现行商标法。
新法对旧的商标制度做了三项重大改革:第一,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仅仅通过首先注册方能获得,取消了最先使用者也能得到专用权的传统原则。不注册而仅仅使用的商标,没有被宣布为非法,但它受侵犯时不受法律保护;一切商标所有人必须在注册之后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这叫做“实际上的强制注册”。第二,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均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搞烦琐的实质审查。第三,把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作为商标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个注册商标连续五年未使用,则丧失商标权。不过它的丧失不是自动丧失,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将它从注册簿除名,而是要等到有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它的效力提出争议时,方才将它除名。如果一直无人争议,它的“权利丧失”就只是潜在的。法国现行商标制度,虽然一般不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但它规定了驰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即使它尚未注册,它的所有人也有权阻止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注册。但有个条件,如果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相同商标的所有人下禁令,禁止其继续使用,则自己必须先履行注册手续,法院才受理起诉状。
法国商标法的优点是:由于实行了仅通过注册方获得专用权,同时又把使用作为权利存在的一个条件,国家的商标管理部门就要经常对全国范围内正在使用的商标进行全面掌握,便于向新的商标簿使用人提供意见,也便于在形式审查中拒绝已有的相同商标进入注册,这样就可以减少在贸易活动中商标冲突的机会,减轻法院处理商标冲突案件的工作量。由于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未使用的商标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调查,而是靠第三方的争议否定其效力,也就大大减轻了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同时,它还具有英美法系商标制度具有的优点。
法国商标注册的每届保护期为10年,届满可以续展,每次展期也是10年,续展次数不限,只要未在贸易活动中连续五年未使用,就永远保持有效。
法国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实行的刑事制裁是比较严厉的,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仿造他人商标,都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按情节不同,可以处罚金和监禁,或两者并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人,除负刑事、民事责任外,还将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参加工商会、农会及工商仲裁厅选举的权利。
法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内容与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相同。
法国目前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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