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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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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第一部《商标法》是于1874年,在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它基本上采取“不审查原则”,结果弊病丛生,所以于1894年制定了采取“审查原则”的商标法。此法经1936年修改后具有现代商标法的形态。其后于1951年采用了“早期注册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1967年又采用了“强制注册制度”,经过这样大幅度修改后沿用到了今天。这部商标法从立法思想上和立法技术上来说都是非常优秀的,它和英国商标法对日本的商标法影响最大。
按照现行《商标法》,原联邦德国商标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注册取得。但如果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获得了公众的承认,亦即变成了驰名商标,则不注册也能取得专用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相同。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专利商标局将对其申请格式是否包含禁用标记,是否与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冲突等进行审查,还要对它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严格审查。
原联邦德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一申请人,自受准注册之日起,即获得专利权,使用在先者而未经注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有立即制止侵权,责令赔偿,处以惩罚或监禁等处分。
现在,德国商标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服从1965年《不公平竞争法》的总原则。同时,德国还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作一种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做一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只注册不使用。在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则将撤销注册,不过,专利商标局并不主动检查商标是否使用了,也不会主动撤销其注册,仅仅在第三方以未使用为理由对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争议时,专利商标局通过查核是否使用,而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不公平竞争法》还起到超出《商标法》的使用范围给商标权以保护的作用。
德国过去并不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但在1979年修订商标法以后承认了它。按照现在的商标制度,只要德国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它就不再有权继续控制流通中的商品,即使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投放市场,商标所有人也同样对商品的销售失去了控制权。而且,如果某个德国厂商的商标权的外国被许可人或获得许可证的外国子公司,从外国把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向德国进口,该厂商也无权阻止。商标权的“穷竭原则”在德国只有一个例外:如果商品在流通中改变了质量或改变了其他重要特征,那么商标所有人就有权制止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它的商标了。
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10年,续展有效期也为10年。
德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的内容在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中已有论述。
德国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定》、《尼斯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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