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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占有制度及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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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否成为占有的标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人类精神活动所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其本质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或者信息被经济学家定义为具有强烈“公共产品”的性质,而大部分有体物被界定为“私人产品”的性质。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即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所谓非穷竭性是指共享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后,对它的消费无论扩大到多少用户,其品质和功用也不会有任何下降,用户之间也不会有任何相互干扰。或者换成经济学的术语来描述,共享产品提供的服务扩展到其他消费者的社会成本近乎于零。信息作为共享产品,还具有非排他性的特点。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共享产品的生产者如果要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产品的使用,将会非常困难或者费用高得不切实际。
非排他性与非穷竭性密切相关。一般私人产品,由于具有穷竭性,被一人占有使用在物理性质上便不能再被他人占有使用。所以,有体物的占有是天然排他的,如果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对有体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只要保护其占有状态便可。相反,信息的占有完全是非穷竭性的,权利人即使自己正在占有和使用着某种信息,任何他人也完全有可能同时占有和使用着相同的信息。所以,信息的占有是天然非排他的,如果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对信息的排他性支配权,仅仅保护权利人的占有状态是不够的,法律必须更艰难地拟制出一种排他效力,强制排除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对信息的占有和使用。
正是因为信息具有共享产品的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它很难成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标的。然而正如前面所说,由于信息的共享产品性质,一人对于信息,特别是知识产权信息的所谓“占有”,在事实上很难排除他人对于相同信息的占有和使用,所以也就谈不上产生任何可以“排除他人干涉”的“领管力”。这种成千上万人对于同一信息的同时“占有”,与物权法上的具有当然排他性的“占有”概念在实质上是大相径庭的。换句话说,当事人即使事实上占有并使用着某种知识产权信息,也无法获得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因此建立在“占有”概念之上的整个占有制度就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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