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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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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邦法和州法并存的两级立法体制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知识产权立法权。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条款是专利和版权立法的宪法授权条款。依此,179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尽管18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标法,但直到1879年才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获得相应的宪法基础。而商业秘密只有各州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联邦法。
在两级知识产权体制下,联邦政府有一部商标法,全美50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所以美国共有51个商标法。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版权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才废除了二元保护制,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统一的版权保护。
2.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机构
美国属于普通法制度的国家。联邦法主要是成文法,辅之以普通法;各州的普通法,一般由判例形成。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例有解释和创制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如近年来美国Netcom、Napster等公司案的判决对解释和创制版权法起到了重要作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商业法的专利权的确定以相关判决为依据;Festo公司案的判决直接影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判例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展和创造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及时高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判例制度提高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
3.以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
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下设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1号为区域性法院,12号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13号为专门化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由于知识产权法以联邦法为主,因此联邦法院系统具有更多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案件先由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还可以进一步上诉到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只受理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诉讼具有排他性的上诉管辖权。专门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保护中的司法冲突,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极大地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与此相似,纽约的第2巡回上诉法院和加州的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版权方面的判决影响较大,因为这两个地方为高技术和版权产业密集区,相关的版权案件较多。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有商标司法管辖权,但相对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关于商标权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因此,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由州法院上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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