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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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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的民法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始终保持谨慎态度。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相关立法中采取了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态度。目前,社会各界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原则褒贬不一,不过从专利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来看,其正面社会效应较为突出。而从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来看,补偿性赔偿所提供的乏力保护已经难以满足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创新的现实需要。因此,十分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1.补偿性赔偿难以满足剥夺侵权人竞争优势的现实需要
从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来看,侵权行为在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造成严重损害,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权利人原本形成的竞争优势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从司法实务来看,损害竞争优势的情况在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损害,应当属于社会评价之降低。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补偿性赔偿原则理想地认为,通过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可以实现全部赔偿。但不可否认的是,侵权行为对竞争优势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权利人要想重建竞争优势,需要投入的成本不可小觑,重置成本往往难以衡量,即便投入成本也可能难以再次建立竞争优势。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能保证权利人恢复竞争优势,也无法剥夺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竞争优势,社会秩序、竞争秩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因此,确立新的赔偿原则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原则具备了存在的空间和条件。
2.补偿性赔偿原则存在缺陷,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提供了前提
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指导下,侵权的风险和成本是很低的,但是权利人却承担了较大的风险,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在鼓励侵权,侵权频发也就不足为奇了。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的逻辑,假设某人看到别人的知识产权有市场潜力,就不经许可自行生产、销售。如果侵权行为被发现,侵权人不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进行应对,而权利人却面临很多要做的事:如果对侵权行为置之不理,则自己遭受损失,难以甘心;如果要维权,则要经过取证、协商、调解、诉讼、执行等漫长过程,最终能否胜诉、能否执行到赔偿款还不得而知,即使胜诉了,侵权人只需要把得到的不法收入还给权利人,侵权人恢复原状,没遭受任何额外损失。如果权利人没有发现侵权,侵权人就顺利获得了非法利益。于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毫无风险,权利人则有开发技术的风险、诉讼中失败的风险等,老实的被许可人也有合同谈不成、许可费自认过高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相当于鼓励人们不经许可就用,抓着了再说。这样的专利“保护”制度难道不应改变吗?②补偿性赔偿原则存在的这种缺陷需要一种新的赔偿予以弥补,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自然具备了适用的前提。
3.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提供了现实需要
知识产权侵权具有以下特点:(1)知识产权客体公开,实施侵权十分便利。目前,商标、专利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标样式、专利内容都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示,社会公众都可以查阅;已经发表的图书、音像制品、影视作品等著作权载体,也必须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创造商业价值,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商场、网络购买获得。侵权人如果存在侵权意图,要获得复制的对象,十分便利。(2)知识产权侵权获利高,实施侵权的利益驱动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往往容易给侵权人带来高额利润。就专利来说,专利产品的很大一部分成本是研发成本,侵权人直接非法生产,省去研发成本,只需要生产成本,销售利润远远高于合法销售商的利润。而对于商标和著作权来说,商标的知名度和作者的知名度越高,消费者的认知度也越高,侵权获利自然也就越大。(3)侵权难以防范,权利人防范和制止侵权的成本高。权利人针对不特定的潜在侵权人,防范侵权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目前制止侵权的成本较高,也是制约权利人维权、侵权多发的重要因素之一。权利人通常要先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调查取证,一般都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做前期准备,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得到一个十分保守的法院判决,即使投入的经济成本能够收回,时间和精力成本却无法计入赔偿范围,无从追讨。而补偿性赔偿,赔偿的只是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权利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人侵权,然后不得不提起诉讼,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之后,把本该属于自己的东西拿回来,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无论是从补偿权利人的角度,还是从防范侵权的角度来说,都迫切需要惩罚性赔偿。
4.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利于实现赔偿的惩罚与遏制功能
随着对惩罚性赔偿的争论高涨,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也更加深入。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是以实证研究为主,强调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可能产生的对相关因素的激励作用以及对未来损失的预防,而不是对过去损失的填补。从前文对侵权赔偿的价值功能分析,惩罚、遏制功能的实现,单单依靠补偿性赔偿凸显不足,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实现遏制的有效工具。在故意侵权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况下,补偿性赔偿无法等同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也不能完全补偿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防范侵权行为发生方面,补偿性赔偿难以发挥最佳效能时,具备惩罚、遏制功能的惩罚性赔偿自然是理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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